四、对证券商经营业务的法律管制
(一)对证券商业务范围的管制。主要涉及:
1、内部分业问题。职能主要有三:一是经纪职能;二是自营职能;三是承销职能(包括代销和包销)。对证券商职能的划分,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经营制;有的国家采用综合经营制,允许证券商兼营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晚近,综合经营制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同。
2、外部分业问题。德国等欧陆国家主张银行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支持这种“混业主义”;原来以美、英、日为代表的另一些国家采取“分业主义”,实行证券业和银行业分离的原则。20世纪90年代,日本及原来实行“分业主义”的欧洲国家转而采取“混业主义”。1999年11月,美国金融业进入“混业”经营时代。2003年底,我国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原则上仍实行分业经营制,并限定商业银行的投资范围;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放松了对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的限制。
(二)对证券商经营行为的管制。诸如:
1、保护客户资产。证券商有义务:(1)将客户资金存入在某一银行单独开设的“信托帐户”;(2)将客户的投资单独开户立帐,以免客户之间或客户与证券商之间的证券投资损失发生混同;(3)不能以客户的证券为证券商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担保。
2、戒绝利益冲突。一方面,作为客户代理人的证券商不得为与自己利益有冲突的证券经纪行为,如对自营与经纪业务进行不公开的混合操作;另一方面,证券商不得为一客户为与另一客户有利益冲突的行为,如私下交叉代理两个客户卖出和买进同一证券,损害其中一个客户的利益。
3、限制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即:客户通过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得证券商的信用,在委托买卖证券时由证券商贷款;或者在卖出证券时由证券商贷给证券。目的是防止客户过度投机或过量买卖证券。
4、禁止不当投资劝诱。证券商可以对客户进行适当的投资劝诱,但向客户提供的信息必须客观,以便投资者作出独立判断,法律禁止虚假的或致人误解投资劝诱。
五、对上市公司跨国并购的法律管制。上市公司的并购是指收购人(公司或自然人或自然人群体)为了控制乃至兼并目标公司,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被收购人)提出并按一定的价格购买其所持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票的行为。
(一)证券法对跨国并购的管制。各国证券法对跨国并购施以管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及雇员的利益,其具体管制措施主要有:
(1)告知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公布收购要约之前,收购人应将该要约送达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有的国家证券法还规定,收购人应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谈判,商讨收购条件。协商不成,才可公布收购要约。在该要约公布之前,必须严格保密。
(2)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义务。为了避免董事会利用其职权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和公司法都对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的行为加以规制,董事应尽到公司法上的“信义”、“勤勉”和“忠诚”的义务。
(3)披露收购信息。收购要约必须向全体股东发布,收购人不得私下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达成收购协议。同时,收购人还必须披露其本身和收购条件等方面的信息。
(4)实行同等待遇。收购人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提出的收购条件必须相同,不得厚此薄彼。
(5)确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收购要约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始终有效,如有必要,有效期还可延长,使被收购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在有效期内,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可进行被收购股票的交易,但必须公布交易的价格和结果。
(6)撤回或变更收购要约。遇有特定情形,收购人可以撤回或变更收购要约。法定事由包括:当另有其他收购人出现而原收购人决定撤回要约的;以收购人持有的有价证券作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时,该有价证券的发行或上市未获批准;收购被司法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否决等。
(7)撤回对收购要约的预受。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被收购人有权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使其能够接收价格更高的要约;若仅有少数被收购人预受要约,收购即告失败,所有已预受的股份须退回在原持有人。
在正式收购前收购人往往会以正常的交易方式吸纳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对此,一些国家建立了强制公告制度和强制收购制度,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即当一个人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如中、美均规定为5%),应该向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告;当一个人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某一更高的比例(如英、中均为30%),即有向该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强制性义务。
对于收购行为,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可采取反收购措施,最极端的就是所谓“毒丸政策”,具体做法如:将公司债务的偿还期提前、出售公司最有吸引力的资产和部门以及向大股东或公司管理层发行多数表决权股等,以类似“自残”的方式降低自己的吸引力,从而避免成为收购对象。各国通过立法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制。
收购一旦成功,该收购人可能打算继续获得被收购公司的剩余股份以达到最终合并该公司的目的。合并通常要得到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因此,有的国家证券法特别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达到一定的高额比例时,无须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同意,只要经其董事会批准即可完成并购,但持有剩余股份的股东如认为其权利已得不到满意的保障,有权要求并购人以原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其股份。
(二)反托拉斯法对跨国并购的管制。跨国并购有可能会触发行业垄断问题,因此发生地国主管部门对跨国并购审批时的审查重点就是此项并购会否违反本国的反托拉斯法。
六、对证券欺诈的法律管制。证券欺诈除了前述的虚假信息披露之外,还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和内幕交易。
(一)操纵证券市场及类似行为。操纵证券市场是指制造虚假的交易繁荣和交易价格,以便从中牟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
(1)洗售。指一操纵者在卖出证券的同时自己又买入该证券,实际上证券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目的是制造供求关系的假象,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以影响市场行情或交易量。
(2)合谋。指两操纵者恶意串通,由一方提出卖出或买进的交易委托,另一方完全依该委托内容,在同一证券交易所同时买进或卖出该证券。
(3)联合操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操纵者纠合各自在资金、交易经验、技巧、人才及信息等方面的优势,组成临时性团伙,共同完成对证券市场的操纵。
(4)扎空。指一伙操纵者先垄断市场上某种证券,致使此前已与第三方订立出售该种证券合同的人,在无法从其他处寻得供应者的情况下,被迫以高价从操纵者手中购入该种证券。
(5)倒卖。指一投资顾问先以低价买进某种证券,然后公开进行推介,致使公众信以为真,以高价购买其证券。
(6)倒腾。指在客户全权委托的情况下,经纪商利用客户资金反复买进、卖出证券,赚取佣金。
(二)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是指公司内部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能够影响本公司证券价格的非公开信息,非法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对内幕交易的法律管制涉及:
1、内幕交易的构成。
(1)内幕人员。一是传统内幕人员,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雇员、代理人及大股东等。二是准内幕人员,即具有获得公司内幕信息便利的人员,如公司的顾问、律师、会计师、承销人、证券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新闻记者、编排印刷人员以及传统内幕人员的亲属等;三是受密者,指接受内幕人员所泄露的内幕信息者。
有关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在美国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是“不当占有理论”,即与公司或信息提供者有信义或有信用和信任等类似关系的人,如在获得公司内幕信息之后,进行证券交易,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该理论,传统内幕人员及准内幕人员,禁止他们从事内幕交易;那些偶而得到内幕信息的人,不在内幕人员之列。
(2)内幕信息。指会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与该公司有关的未公开的特定信息,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是内幕人员在进行内幕交易之前未公开的信息。第二,必须是准确信息,而不是谣言,也不属于一种推测。第三,必须是与公司有关的特定信息,而不是该公司业务、该行业或该国经济发展趋势的一般信息。第四,必须是能引起公司证券价格波动的敏感信息或重要信息。
(3)交易的行为。如本打算出售证券的内幕人员在掌握有利的内幕信息后,放弃了交易计划,从而避免了低价出售的损失。
(4)知情。通常只有在内幕人员实际知悉自己为内幕人员且其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时,才承担从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2、内幕交易的防范与惩处等内容。
(1)内幕人员的持股报告制度。许多国家要求内幕人员如董事,必须披露其持股的状况。
(2)上市公司的披露制度。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法典一般都要求上市公司应迅速公布所有会影响本公司证券行情的重要信息,以免成为成为内幕信息而被滥用;同时,法典还要求上市公司保守重要秘密,防止被盗用。
(3)内幕人员交易的限制制度。如中、美等国规制了“短线交易”制度。“短线交易”即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员在法定期间内对所持本公司的证券进行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的反向操作。
一旦出现内幕交易,各国法律均视之为违法犯罪行为,所涉内幕人员须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七、证券管制立法的域外适用。各国都主张此类立法可适用于本国域外的人、物或行为。其依据主要有:
(一)国籍原则。指内国的证券管制立法可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
(二)效果原则。指只要来自域外的行为对内国产生一定的影响,便可对该行为适用本国的证券管制立法。
(三)主观属地管辖原则。指对于在本国境内发生的行为,纵使其影响在本国域外,内国的证券管制立法也可予以适用。
(四)合理原则。指主张本国证券管制立法的域外效力得以其适用结果“合理”为条件。具体而言,该原则的适用应采取“利益分析”方法,以不对其他国家的利益早晨不合理损害为条件,或以本国利益大于外国利益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