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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第七章_第5页

来源:考试网 [ 2015年6月16日 ] 【大 中 小】

  (3)合同更新:指借款人、牵头行和参加行三方达成协议,解除牵头行与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项下的部分贷款义务,改由参与行承担。

  通过合同更新,借款人与牵头行原有的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实际上等于参与行就此与借款人订立新的贷款协议。无论是权利让与还是转贷款,牵头行均不能解除对借款人的贷款义务,合同更新却有此效果。

  实施合同更新的最大法律障碍是它必须取得借款人的同意,不仅如此,因还涉及到其他参与行的利益,它还需获得其他所有参与行的认可。

  鉴于此,实践中以合同更新为基础,发展出了国际贷款的“证券化”方式。目前普遍采用的是“替代证书”制度,即一开始由借款人签署替代证书,表示将接受日后可能发生的合同更新安排。此举构成借款人对未来参与行发出的一项不可撤消的要约;在贷款协议有效期内,如有参与行与牵头行一道签署该替代证书,且交由代理行,则代理行有权代表借款人和银团的其他参与行签署,并对各方产生拘束力。此类行为可视为对借款人上述要约的承诺。

  (4)隐形代理: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具体是指由牵头银行代理银团其他成员(参与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但不披露代理人的身份,借款人把牵头行看作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牵头行将承担所有的贷款义务。一旦借款人违约,只有牵头行有权诉请救济;反之,当牵头行违约,借款人只能向牵头行追索。但这种代理关系一旦公开,则借款人既可选择向牵头行、也可向参与行行使救济权。

  四、项目贷款协议。项目贷款是国际上对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融资的方式。只占项目工程投资总额的65-75%,其余的25-35%由举办该项目的主办人投资,以体现主办人和贷款人共担风险的原则。

  (一)项目贷款的种类。

  1、无追索权项目贷款(又称为“纯粹项目贷款”)。其基本做法是: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并以该项目现有的或将来取得的资产为贷款人设定担保,除此之外,贷款人对包括项目主办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无追索权。项目贷款资金数额巨大,并伴随一系列的商业风险,采用无追索权的贷款方式,如果项目建成投产后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贷款人收回就有保障。但是,如果项目中途停建或经营失败,其资产和收益不足以清偿贷款,贷款人亦无权向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人追索,贷款风险还是很大。

  2、有限追索权项目贷款。在这种项目贷款方式下,贷款人为了减少贷款风险,除要求以项目收益作为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并在该项目资产上设定担保特权之外,一般还要求由项目实体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种担保,这些第三人包括项目主办人,项目产品的未来购买人,东道国政府以及其他担保人等。当项目不能完工或经营失败,项目本身的资产和收益又不足以清偿贷款时,贷款人有权向这些担保人追偿,但以他们各自提供的担保金额或按有关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为限,这就是“有限追索权”的基本涵义。目前,国际上一般都采用有限追索权的项目贷款方式。

  (二)项目贷款的结构。项目贷款牵涉到诸多当事人,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种协议层次来分,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当事人包括:

  ①贷款人:既可是各国政府、出口信托机构及国际金融组织等官方贷款人,也可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私方贷款人,同时也可以是官方、私方贷款人联合实施混合贷款。

  ②项目主办人:项目投资者既可是各国政府,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二者共同举办;自然资源开发和大型工程建设除东道国政府和私营企业外,一般都吸收一家外国公司参加。

  ③项目公司。项目主办人可以采用多种法律形式组建项目实体,一般都选择公司这种形式。有的国家要求主办人独资成立,有的要求与东道国公法人或私法人合资经营。

  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项目公司订立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第二层次,主办人与贷款人或项目公司签订以下三种担保协议,由主办人向贷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①完工担保协议。是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签定的协议,协议中主办人向贷款人保证,在项目建设成本超支时负责提供超支部分的资金,确保项目如期完工。

  主办人追加资金的方式有:一是主办人向项目公司增加股权投资;二由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次位贷款(又称“从属贷款”),而贷款人对项目公司的贷款是主位贷款,主位贷款较之次位贷款可以得到优先偿还,但次位贷款的偿还顺序又排在项目公司的清算股本之前。

  ②投资协议。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营期间,可能出现效益不佳,以致偿债能力低乃至丧失清偿能力。为此,贷款人通常要求主办人与项目公司签订一项投资协议。规定主办人应采取股权投资或次位贷款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以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维持项目正常运营。项目公司再将该投资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贷款人。

  ③购买协议。是主办人与贷款人之间签定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当项目公司不履行与贷款人签定的贷款协议时,主办人应以未偿贷款金额为价格向贷款人购买该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债权;实际是由主办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取得贷款人依贷款协议对项目公司所拥有的各项权利。

  2、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当事人除主办人、项目公司和贷款人之外,还包括项目产品的购买人。购买人既可以是主办人,出可以是第三人。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其做法与双层次结构项目贷款的合同安排相同;

  第二层次,项目公司与项目产品购买人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采用“提货或付款协议”方式),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协议卖出产品,用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三层次,主办人向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购买人履行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承担的必须付款的义务。然后,由项目公司将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连同主办人为该协议提供的担保,一并转让给贷款人。

  提货或付款协议主要规定不论项目公司能否提供足够的或合乎质量的产品,购买人都必须支付约定的价款,这项价款应足以偿还贷款人的贷款及维持项目经营所需。可见提货或付款协议是一种准担保合同。对购买人来说,提货或付款协议类似于风险投资合同。

  显然,提货或付款协议不同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为保证其合法有效,防止购买人援引准据法排除其绝对付款义务,应尽量减少规定项目公司的责任:一方面应力避协议约定有关项目公司的明示义务,如可以规定,购买人付款的对价并非取得现实的产品,而是拥有取得产品的“期望”,且这种期权届时不一定能够实现;另一方面,应力排法律规定的有关项目公司的默示义务,如,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项下,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卖方应承担品质担保义务。为此项目公司应在协议中规定不适用这种默示的品质担保规则。

  3、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其当事人较之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多了一家贷款人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

  贷款的安排是:

  第一层次,贷款人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贷款人向金融公司提供贷款,贷款金额相当于事先商定的项目公司拟借入的所需款项;

  第二层次,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远期购买协议,金融公司把从贷款人那里借到的款项付给项目公司,作为日后购买项目公司产品的预付款。项目公司由此而取得的资金,虽名义上为预付款,但由于其应就该项资金向金融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它仍具有贷款的实质;

  第三层次,项目投产后,项目公司向金融公司交付产品,金融公司则按提货或付款协议将产品转售给第三人,以所得的货款偿还贷款人的贷款;

  第四层次,主办人就项目公司依远期购买协议交付产品的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或者就购买人在提货或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金融公司提供担保。

  最后,金融公司将上述提货或付款协议项上的权利连同主办人提供的担保全部转让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

  在四层次结构项目贷款中,贷款人增主要目的在于:

  首先,按照国际惯例,项目贷款属“商业交易”,如果贷款人是银行,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能参与非金融性质的商业交易,而通过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金融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可以不受此类法律规定的限制;

  其次,如果贷款人为多家银行,由一家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及其主办人磋商和完成贷款事宜,较之由几家银行各自分头进行,更为方便和经济;

  再次,以金融公司为中介开展项目贷款业务,有可能得到税收上的便利和优惠。

  五、融资租赁协议。国际融资租赁通常是指由一国出租人按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承担的一种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的期限较长,可接近租赁物寿命;出租人通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足以补偿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货款、融通该货款的利息和出租人的利润;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将租赁物退回出租人或继续租用,或按残值购买。可见,其是以“融物”方式取代传统的“融资”方式。

  (一)典型的融资租赁。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即由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构成。

  1、购货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购货合同与一般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容上相似。仅就与租赁业务有关的内容予以说明。

  (1)供货人应确认购货合同项下的货物系买方(出租人)为出租给第三人(承租人)的租赁物,并保证该租赁物的品种规格、质量性能等符合承租人的特定要求和使用目的。

  (2)供货人应如期直接将货物交给承租人,并履行其他义务。承租人对货物应即使验收。

  (3)租赁协议无效或解除,也将带来购货合同的解除,但供货人已履行了其实质性义务(交货)的,则不在此限。

  购货合同需经承租人确认才能生效,且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

  2、租赁协议。一般是不可撤销的,双方(尤其是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提出解约要求。

  一方面,在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应承担如下义务:

  (1)如供货人迟延交货或所供租赁物有及致人损害的,出租人概不负责,承租人一般也不得解除租赁协议;

  (2)承租人应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

  (3)承租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租赁物,如不得随意迁移、改装租赁物;对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缺陷,应及时报告出租人。同时,租赁物的保养和维修应由承租人负责;

  (4)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出售、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对租赁物的性能和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5)在承租期间,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损坏(正常损耗不在此限)和的风险,同时不能因此而免交租金。

  另一方面,在租赁协议项下,出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如供货人不交付购货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有权解除与出租人订立的租赁协议;

  (2)当供货人迟延交付或将会的租赁物存有瑕疵,作为该租赁物买主的出租人有义务将其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转由承租人直接行使;

  (3)在租赁期间,出租人无权擅自处分租赁物。

  此外,租赁税收由谁承担及租赁物风险由谁投保也应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

  (二)特殊的融资租赁。最为普遍的是“杠杆租赁”(又叫“衡平租赁”),指租赁物购置成本的小部分(一般为20%-40%)由出租人出资,大部分(60%-80%)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一种租赁方式。

  杠杆租赁项下的贷款以租赁物为抵押,但贷款人对出租人无追索权,贷款只能通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得到偿还。申言之,如承租人不愿或无力支付租金,贷款人也无权向出租人追偿,只能依约行使抵押权,处分担保物(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其应以租金收入先偿还贷款(通常约定由承租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租金),只有当全部贷款清偿之后,出租人才有权收受其余租金。

  杠杆租赁当事人较多,除有出租人、承租人、贷款人外,因出租人和贷款人可能都不只一个,他们往往设立信托制度,以自己为受益人,分别由出租人物色一名物主信托人,统一管理信托资产;由贷款人物色一名契约信托人,统一管理贷款事务。

  杠杆租赁能在国际租赁市场上得以迅速推广的原因: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西国家为了鼓励设备投资,给予设备购买人投资抵扣、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对出租人而言,采用杠杆租赁,既可获得货款人的信货支持,又能取得税收优惠待遇;相应地,出租人多以降低租金的方式将所得的部分税收利益转让给承租人,从而使双方都能从中受益。另一方面,对货款人而言,其虽无追索权,但 从租金中收回货款本息的权利排在出租人取得租金的权利之前,再加上有租赁物的担保作用,货款风险大大降低,虽然杠杆租赁法律关系复杂,但 是能给各方带来更多的利益,因而在国际租赁市场上得以迅速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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