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国际融资担保制度
一、见索即付保证,是指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融资协议),一旦主债务人(借款人)违约,债权人(贷款人)无须先向主债务人(借款人)追索,即可无条件要求保证人承担第一偿付责任的担保方式。
(一)特点。集中体现在其独立性上,即担保责任与基础合同相分享的法律特性,这也反映了对债权人(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1、是一种持续的保证。即保证人要对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借款负责,确保在透支帐户下,不因借款人的分期还款而减少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使借款人再提取的贷款能够继续得到担保保护。与此相关的即“全部债务条款”,具体规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到期的全部债务,连同其所有利息及贷款热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提供足额的担保。
2、不可撤销的保证。即保证人不能以基础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对抗贷款人,亦即保证人本来可以享有的用以解除自己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将被排除。它往往会订入以下具体条款予以支持:
(1)融资协议无效条款。按传统担保法理论,主合同无效(融资协议)从合同(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为锁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见索即付保证协议一般都规定,保证人的责任不因贷款协议的不可执行性和无效而受到影响。
(2)延期、修改与和解条款。贷款人往往要求在见索即付保证协议中加入相关条款,排除传统担保法规则的适用,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贷款人给予借款人还款期限、修改贷款协议内容或与借款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减损。
(3)担保人弃权条款。见索即付保证协议中,贷款人往往要求规定,其有权解除贷款协议项下的担保物权和其他共同保证人的责任,而不影响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4)代位权条款。贷款人往往要求在见索即付保证协议中规定,只有待贷款人全部受偿后,保证人始得行使这项基于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代位求偿的权利。
3、无条件的保证。即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的、独立的还款义务。一旦借款人不履约,贷款人事先无须采取各种救济方法对付借款人,便可立即执行保证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具体条款有两种:(1)第一债权人条款。有的见索即付保证协议明确规定保证人为第一或主债务人而确立了贷款人对保证人的直接追索权。(2)立即追索条款。即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不必首先用尽一切法律手段向借款人追偿,而可立即要求保证人径行支付保证金额。
(二)见索即付保证的统一法。目前主要有1992年国际商会编篡、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199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2000年元旦正式生效,但目前批准的国家只有美国等7个。《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把保函分为两类:
1、直接保函。其基本环节为:
(1)委托人(债务人,下同)与受益人(债权人,下同)在基础合同中约定用直接保函形式;
(2)委托人与保证人签定偿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
(3)一旦委托人违约,受益人凭适格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向保证人索赔;
(4)保证人向受益人付赔后,根据偿付保证合同,凭受益人交来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转向委托人要求偿付。
由此可见,直接保函由三个不同的合同组成:一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同;二是委托人与保证人间的偿付保证合同;三是保证人与受益人间以保函形式表现的合同。
因此,直接保函仅涉及委托人、保证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故称“三方保函”。
2、间接保函。当受益人要求保函由其本地银行出具,而委托人与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并无往来,委托人只能请他在本地的往来银行(指示人)安排一家受益人所在地银行(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就形成间接保函。其基本环节为:
(1)委托人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采用间接保函的形式;
(2)委托人与指示人签订偿付保证合同后,约请指示人要求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
(3)在接受委托人指示后,指示人便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同时委托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
(4)保证人接受指示人委托开出保函后,在有效期内,一旦委托人违约,受益人凭适格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向保证人索赔;
(5)保证人向受益人付赔后,根据其与指示人签订的反担保函,并提交受益人交来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向指示人要求偿付;
(6)指示人依反担保函偿付保证人后,又根据其与委托人的偿付保证合同,并提交指示人转来的由受益人提供的索赔书和其他单据,再向委托人追偿。
由此可见,间接保函由四个不同的合同组成:一是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同;二是委托人与指示人间的偿付保证合同;三是指示人向保证人出具的反担保函;四是保证人向受益人出具的保函。
因间接保函涉及委托人、指示人、保证人、受益人等四方当事人,又称“四方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均强调了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化”特征。其中《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还同时强调了间接保函中反担保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首先,反担保既独立于委托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同,又独立于保函。其次,反担保还独立于指示人要求保证人向受益人开出保函的委托合同关系。
“单据化”特征表现在:一方面,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付款金额、期限、条件和责任的终止)均应严格按照保函条款的规定;另一方面,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履行,严格取决于受益人提交的索赔书及其他单据与保函表面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