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综合题
1.
【答案及解析】
(1)该企业财务人员在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存在的不合法之处主要有:
①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不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本题中,财务人员将国债利息收入、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均作为免税收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不合法。
②向无关联关系的非金融企业借款1000万元而发生的利息支出75万元,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不得扣除,财务人员未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根据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财务费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5-1000×6%=15(万元)。
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过扣除标准部分的数额不得扣除,财务人员未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根据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6000+100)×15%=915(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额=500+480=98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80-915=65(万元)。
④业务招待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有误。根据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在本题中,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55×60%=33(万元)﹥6100×5‰=30.5(万元),按照30.5万元在税前扣除。
业务招待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5-30.5=24.5(万元)。
⑤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未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规定,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0×50%=40(万元)。
⑥公益性捐赠支出当年已超过可扣除限额部分,财务人员未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当年扣除。
捐赠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2-800×12%=16(万元)。
⑦税收滞纳金8万元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规定,税收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滞纳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
(2)①国债利息收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
②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5-1000×6%=15(万元);
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80-6100×15%=65(万元);
④业务招待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5-30.5=24.5(万元);
⑤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0×50%=40(万元);
⑥捐赠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2-800×12%=16(万元);
⑦税收滞纳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
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800-30+15+65+24.5-40+16+8=858.5(万元)
2016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858.5×25%=214.63(万元)
2016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额=214.63-200=14.63(万元)。
2.
【答案及解析】
该企业财务人员计算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是不正确的。具体有以下几处错误:
(1)对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技术转让所得=700-100=600(万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0+(600-500)×50%=550(万元)。
(2)广告费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当年的广告费扣除限额=(4000+1200)×15%=780(万元),实际发生的广告费支出900万元超过了当年广告费的扣除限额,当年只能在税前列支780万元,所以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00-780=120(万元)。
(3)业务招待费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发生额的60%=140×60%=84(万元)>销售(营业)收入的5‰=(4000+1200)×5‰=26(万元),所以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26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0-26=114(万元)。
(4)企业发生的新技术开发费应加计50%扣除,而不是加计100%。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所以,企业发生的新技术开发费应加计扣除280×50%=140(万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
(5)财务费用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200×5%×9/12=7.5(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7.5=4.5(万元)。
(6)投资收益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不正确。
取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不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国债利息收入和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均免税,所以国债利息收入18万元和从深圳非上市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分红22万元均属于免税收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22+18)万元。
(7)对营业外支出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不正确。
企业直接向学校捐赠的60万元,不属于公益性捐赠,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向贫困山区捐款140万元,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计算的利润总额数据正确,所以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捐赠限额=820×12%=98.4(万元),实际捐赠额140万元超过了扣除限额,所以当年只能在税前扣除98.4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0-98.4=41.6(万元)。
(8)应纳税所得额=820-550+120+114-140+4.5-18-22+60+41.6=430.1(万元)
该企业2016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430.1×25%=107.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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