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房地产保险估价
5.7.1 房地产保险估价,应区分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失评估。
5.7.2 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宜评估假定在价值时点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可能遭受损失的房地产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可选用成本法、比较法。
5.7.3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财产损失评估,应调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状况,评估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选用修复成本法、价差法、损失资本化法等方法。对其中可修复的部分,宜采用修复成本法测算其修复成本作为财产损失额。
5.8 房地产转让估价
5.8.1 房地产转让估价,应区分转让人需要的估价和受让人需要的估价,并应根据估价委托人的具体需要,评估市场价值或投资价值、卖方要价、买方出价、买卖双方协议价等。
5.8.2 房地产转让估价应调查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对象状况、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转让税费负担等转让条件的设定或约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条件有书面设定或约定时,宜评估在其书面设定或约定的转让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
2.当转让人、受让人对转让条件无书面设定、约定或书面设定、约定不明确时,应评估转让对象在价值时点的状况、转让价款在价值时点一次性付清、转让税费正常负担下的价值或价格。
5.8.3 已出租的房地产转让估价,应评估出租人权益价值;转让人书面设定或转让人与受让人书面约定依法将原有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进行转让的,可另行评估无租约限制价值,并应在估价报告中同时说明出租人权益价值和无租约限制价值及其使用条件。
5.8.4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估价,估价对象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应根据国家和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收益处理规定,给出需要缴纳的出让金等费用或转让价格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5.8.5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评估,应根据分享产权、独享产权等产权享有方式,评估市场价值或其他特定价值、价格。对采取分享产权的,宜评估市场价值;对采取独享产权的,宜根据类似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保障性住房的成本价格、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政府补贴水平及每套住房所处楼幢、楼层、朝向等保障性住房价格影响因素,测算公平合理的销售价格水平。
但国家和保障性住房所在地对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确定有特别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5.9 房地产租赁估价
5.9.1 房地产租赁估价,应区分出租人需要的估价和承租人需要的估价,并应根据估价委托人的具体需要,评估市场租金或其他特定租金、承租人权益价值等。
5.9.2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租赁估价,应根据国家和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收益处理规定,给出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5.9.3 保障性住房租赁价格评估,应根据货币补贴、实物补贴等租金补贴方式,评估市场租金或其他特定租金。对采取货币补贴的,宜评估市场租金;对采取实物补贴的,宜根据类似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保障性住房的成本租金、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政府补贴水平及每套住房所处楼幢、楼层、朝向等保障性住房租金影响因素,测算公平合理的租金水平。但国家和保障性住房所在地对保障性住房租赁价格确定有特别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5.10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
5.10.1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应区分出让人需要的估价和意向用地者需要的估价。
5.10.2 出让人需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出让方式和出让人的具体需要,评估市场价值或相应出让方式的底价。
5.10.3 意向用地者需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出让方式和意向用地者的具体需要,评估市场价值或投资价值、相应出让方式的最高报价、最高出价、竞争对手的可能出价等。
5.10.4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应调查出让人对交付的土地状况、出让金等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出让条件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出让人对出让条件有明文规定时,应评估在其明文规定的出让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
2.当出让人对出让条件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宜评估在价值时点的土地状况、出让金等费用在价值时点一次性付清等条件下的价值或价格。
5.10.5 当出让人需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采用假设开发法时,宜选择自愿转让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5.10.6 当意向用地者需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估价采用假设开发法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土地未被任何意向用地者占有时,应选择自愿转让开发前提进行估价;
2.当土地己被该意向用地者占有时,应选择介于业主自行开发与自愿转让开发之间的某种前提进行估价;
3.当土地己被其他意向用地者占有时,应选择介于自愿转让开发与被迫转让开发之间的某种前提进行估价。
5.11 房地产投资基金物业估价
5.11.1 房地产投资基金物业估价,应区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物业评估、其他房地产投资基金物业估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