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的“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3.本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4.本法所称“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2.“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产品标识检查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检验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判定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3.本法所称“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本条是对销售者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2.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含义,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含义,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义,见本法第二十条释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义,见本法第七条释义。
第四章 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