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条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或者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地方保护主义包庇、纵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本条是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1.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
2.“军工产品”是指军用产品。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法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实施日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