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对标识的不同要求以及情节的轻重,依据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执行本法行政处罚机关的规定。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本法关于行政复议规定了“双轨制”。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时限。
4.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