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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_第11页

加入收藏  【 】  [ 2006-9-28 ]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2.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胜诉权。

  3.产品侵权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期间为十年,自该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给第一个用户或者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满十年丧失请求赔偿权。

  4.“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2.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亦是产品存在缺陷。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2.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3.“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1.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2.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可以委托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公证数据和结论,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技术依据。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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