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基金销售机构
一、基金销售及基金销售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取得业务资格或认可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或相关活动。
二、基金销售机构资格条件
(一)基本规定
主要有:
(1)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机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2)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3)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4)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技术设施。
(5)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符合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6)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7)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管理制度。
(8)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
(二)商业银行应具备的条件(除上述条件外,加4点)
(1)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2)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3)最近3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4)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人员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 年以上或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三)证券公司条件:6点
(1)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2)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3)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收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5)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6)同“商业银行应具备的条件(4)”。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条件:8点
除前述基本条件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2)注册资本不低于2 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4)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5)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6)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7)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8)同“商业银行应具备的条件(4)”。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条件:
1.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条件:8点
(1)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2)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3)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 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规定;
(5)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6)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7)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l0人。
2.不同组织形式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东或合伙人的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其中:
企业法人应具备相应的主要条件是: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在自律管理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调查或整改期间等。
自然人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在自律管理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等。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时,其合伙人需要具备的条件,等同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时自然人应具备的条件。
三、基金销售机构资格取得、备案与终止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同时,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的,应视不同情形,按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五节 基金销售业务的规范
一、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一)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具有独立性,涉及到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或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从事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具备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制度,应当取得人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三)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简称销售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销售账户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账户。总账户是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结算资金,可与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分账户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用于向总账户划转结算资金。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账户。
销售账户要与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并签署书面监督协议委托银行或结算公司监督。该类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四)基金销售机构资金流程
分信息流和资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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