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委托】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将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试样】委托方提供试样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取样,并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还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委托方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检测责任】检测机构应当对其质量检测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责任。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回避】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以及和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不合格及不良记录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存档】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从业】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专项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能满足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和仪器,并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检测机构跨地区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实验室。
第二十二【指定委托】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委托方指定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检测不合格事项;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