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检单位留存,一份送被抽查的企业,一份送负责实施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在流通领域或用户抽样的检验报告一式四份。检验报告除送上款所述单位外,还应送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申请复检,承检机构应及时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抄报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检单位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承担仲裁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及其工作要求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4号令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必须按时完成。承检机构应在规定的完成日期前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检验结果汇总表、产品质量分析和检验工作总结,并在规定的完成日期后10天内上报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上报材料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软件,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计算机软件盘应同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承检机构应当客观、公正依法出具检验报告。因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全省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和其他省级监督检查结果由省局通报全系统,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连续两次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企业,一般应予以曝光。
各有关部门向新闻界提供省级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的信息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省级监督检查结果,应事先征得省局监督稽查处的同意。
各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本级监督检查结果的方式,参照上款规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复查结果也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通报后,应及时予以转发,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组织举办不合格产品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落实后处理工作。
对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地区,必要时可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通报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省级监督检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很低的产品,由省局监督稽查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组织行业协会、质检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区域性质量问题的产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主动、及时组织专项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