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按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被检单位要提供依法备案的标准(复印件),作为该企业产品的检验依据。
抽样单一式四份,一份留存承检机构,一份留存企业,一份报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根据需要寄送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八条 凡在销售单位或者用户处抽取的样品,在抽样之后,承检机构应通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以防假冒误判。
第十九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吕可抽的企业,应出具书面材料,并经抽样人员查阅有关台账后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抽样时,如遭到被检单位无理拒绝,应避免冲突,并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被检单位仍拒绝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应事先经下达监督检查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向被检单位书面寄送地址和联系方法。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样品寄、送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可按拒检上报。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制定样品的运输、接收、入库、保存、领用、检验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样品接收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记录相符,对检查和备用样品分别加上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将样品进行分装或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它原因导致不公正的行为。发现样品有因运输问题而损坏的,应去除或换用备样,并作出说明,必要时重新抽样。
第二十四条 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遇有样品失效或其它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要有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考核合格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并严格执行质检机构质量手册规定的各项制度。
需要实施政府监督检查的产(商)品无合适的法定检验机构时,可按《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临时授权。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立即将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被检单位非产品生产企业的,还应同时通知生产企业,或通过被检单位立即转告生产企业。
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承检机构应立即报告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的受检产品都应当出具检验报告,由承检单位及时寄送被检单位。未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安排,质检机构不得擅自到生产或经销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出具监督检验性质的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