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债务应由本人偿还。
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应注意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维护男女双方的个人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1)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条是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约定时,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伦理实体,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的义务,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对于对方的工作、学习也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当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则在离婚时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当然,请求补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法律并不对其加以干涉。
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如果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自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
2、在经济补偿关系上,上述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是补偿请求权人,因补偿请求权人付出较多义务而受益的另一方,是补偿义务人。
3、经济补偿是我国离婚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既不同于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同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以赔偿义务人有法定的过错为前提,对经济补偿责任则无此要求)。是否行使补偿请求权,由请求权人自行决定。
4、如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至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应由双方协议。如果另一方不予补偿,或双方在补偿的方式、数额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婚姻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持续时间、给对方提供帮助的多少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偿数额、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