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1. 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的单位和监督检查的对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 全 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 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并应当加强日常 安全生产管理 , 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采取的措施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 督检查 , 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应当暂扣或者吊 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照《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五、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一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2)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 , 不依法处理 的 ; (3)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依法处理的 ; (4)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 , 不及时处理的 ; (5)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 , 索取或者接受企业 的财物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二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1.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生产的法律 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 生产的 , 责令停止生产 , 限期补办延期手续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 5 万元 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 , 继续进行生产的 , 依 照本 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 10 万元 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 事责任 ; 接受转让的 ,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 可 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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