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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保险学原理》章节习题:第5章_第5页

来源:华课网校  [2017年6月23日]  【

  五、计算及案例分析

  1.高某在2009年9月1日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5年期定期寿险,保额10万,2010年7月1日他又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5万。两份保险的受益人都是高某的妻子。2011年1月20日高某在一次外出途中心脏病发作身亡。高某生前对王某负有8万元的债务,高某身故后王某前来索债。问:

  (1)高某的妻子可以得到保险公司多少赔偿?为什么?

  (2)王某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从保险金中获得高某生前对其所欠的8万元?为什么?

  (1)高某的妻子可以得到定期寿险的10万元保险金。而由于心脏病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付赔偿金。

  (2)不可以。因为指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受益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申领保险金是他行使人身保险合同赋予他的受益权,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无须缴纳遗产税,也不能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2.某单位女工王某因骤发白血病死亡。其父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人寿保险单,保险金额为5000元。于是王父持保单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阅档案时发现“受益人”姓名为李某。据查李某系被保险人王某的同组女工,关系一般,只是在投保时双方开个玩笑,各自填写对方为受益人。而王某未婚,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请分析此案的保险金应归谁?请说明理由。

  此案保险金应归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李某。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一种严肃的合同行为,载明于合同上的内容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其与人开玩笑与否,一旦写入合同的内容都视为其真实意图的表述。(3分)而保险事故赔付的一般原则是遵循先受益人,后继承顺序人。只要指定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依然生存且没有丧失受益权,其受益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该案保险金应归受益人李某。尽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一般,只是同组女工,王某的父母只有在李某书面递交放弃保险金声明后,才可获取保险金。

  3.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10年5月2日中止。2011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11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问题:

  1.请解释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

  2.此案中保险人是否应该进行赔付?请说明理由。

  【答案】(1)自杀条款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复效条款固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2)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复效日算起。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王某为其正在上大学的儿子王南(20岁)投保—份人身保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包含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死亡的赔付条款,指定王某本人为受益人。根据以上条件,下列表述是否正确的?说明理由。

  (1)此保单属于父母替子女投保,所以该份保险合同无须经王南的书面同意即可成立并生效。

  (2)设1年后王南因失恋而自杀,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3)设某年暑假王南回家途中被一汽车撞伤,则保险公司在向王某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该汽车车主行使追偿权 。

  (4)设应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当年保险费,但直至2011年10月9日王某再未交保险费,此时保险公司可以起诉王某要求支付保险费。

  【答案】(3)正确(1)(2)(4) 不正确

  问题解析:

  新《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1款规定限制。

  新《保险法》第44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新《保险法》第38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5.周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 万元。投保时,周先生将自己的实际年龄40 岁虚报为38 岁,而当时40 岁男性对应的保费为400 元,38 岁男性对应的保费为380 元。若干年后周先生病故,保险公司发现其误告年龄,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履行其给付的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应当是多少?

  【答案】保险公司还应进行给付,但会对保额进行调整,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为(380/400)*20万元=19万元。

  五、论述题

  .在主要的标准寿险保单条款中,哪些对投保人有利?哪些对保险公司有利?哪些对二者都有利?自杀条款规定两年的免责期限有何意义?为什么不将自杀定为除外责任呢?

  对投保人有利的有:免费观望期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宽限期条款,所有权条款,复效条款,不丧失价值的选择条款,保单提现条款,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受益人条款,保险金给付的选择条款;

  对保险公司有利的有:除外责任条款;

  对两者都有利的有:完整合同条款,年龄或性别误告条款,保单贷款条款(保单所有人可以以比较简便的方式进行融资,保险人能额外获得利息收入,且有保单作为抵押,风险较小)。

  另外,红利选择条款只是规定了红利分配的方式,无所谓对哪一方有利。

  (说明:以上的划分并不严格,有些对投保人有利的条款从某些角度上看也对保险公司有利,但对投保人的偏向更加明显。)

  自杀条款的两年免责期的意义在于:自投保之日起两年后,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已经很小。根据心理学的相关研究结果,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对于自杀条款设置两年的免责期主要是为了防止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两年的负责期已经基本达到这一目的,人寿保险的最终目的还是给被受益人提供保障,如果完全把自杀定为免除责任,违背了其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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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zhangjing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