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公司将一幢自有二层楼房租赁给乙公司作为经营用房,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5 000元,在每月初的前3天支付上月的租金。合同未约定房屋维修责任的承担以及是否可以转租等问题。
2007年3月,甲公司有意出售该租赁楼房,因乙公司无意购买,甲公司遂将租赁楼房转让给丙企业,丙企业取得租赁楼房所有权后,以自己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为由向乙公司表示要解除租赁合同,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愿意每月增加租金1 000元,丙企业表示同意。
2007年8月,租赁楼房的部分门窗自然损坏,乙公司要求丙企业修理,丙企业一直未予理睬,乙公司自行找某装修企业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4 000元。
2007年10月,乙公司另购买了一办公大楼。遂将其所租赁楼房转租给丁企业。丙企业于2008年1月3日得知转租事实后,以不得转租为由向乙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乙公司支付上月未交付租金6 000元,乙公司表示,维修费用可以抵销4 000元租金,只愿意再支付2 000元,但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要求: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丙企业取得租赁楼房所有权后,可否以自己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为由解除租赁合同?说明理由。
(2)丙企业可否以不得转租为由向乙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说明理由。
(3)乙公司可否以维修费用抵销4 000元租金?说明理由。
[答案]
(1)不可以。根据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题中,甲公司将租赁楼房转让给丙企业,丙企业取得租赁楼房所有权后,不能以自己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013年教材P303)
(2)丙企业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根据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乙公司未经出租人丙企业同意,将其所租赁楼房转租给丁企业,因此丙企业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教材P303)
(3)乙公司可以维修费用抵销4 000元租金。根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题中,租赁楼房的部分门窗自然损坏,丙企业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乙公司自行找某装修企业维修的费用4 000元应当由出租人丙企业负担,乙公司可以以维修费用抵销4 000元租金。(2013年教材P303)
2. 2009年6月,A研究所研制成功一种“近视眼治疗仪”,经试验效果良好。同年8月,在我国政府举办的“科学仪器国际展览会”上,作为一项重要的科研成果,A研究所在展览会上展示了“近视眼治疗仪”。同年10月,A研究所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2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近视眼治疗仪”专利权。此后,A研究所积极寻找合作厂商,准备开始生产该产品。
2010年3月,A研究所发现市场上出售的“近视眼治疗仪”与自己的专利相同,经调查得知,这批“近视眼治疗仪”的制造商是B公司。B公司是根据2009年8月的“科学仪器国际展览会”上取得的技术资料仿造了该产品。于是,A研究所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B公司认为,A研究所的“近视眼治疗仪”在申请专利前就已通过展览会为公众所知,已丧失新颖性,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说明理由。
(2)B公司申请专利行政部门宣告A研究所的专利权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3)如果A研究所为自己的产品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上海”牌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是否会得到支持?说明理由。
[答案]
(1)B公司的行为构成对A研究所专利权的侵权。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题中,B公司未经专利权人A研究所许可,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专利权的侵权。(2013年教材P473)
(2)B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①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②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③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本题中,A研究所的产品是在中国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为公众所知的,不属于丧失新颖性的情形,故其在规定的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的,仍具有新颖性。B公司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教材P468)
(3)该申请不会得到支持。根据《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有效。“上海”牌显然违反该条规定,故不得注册为商标。(2013年教材P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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