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
1.【参考答案】D
【导师点睛】《儿童权利公约》提出了四项倡导性的儿童权利保护基本原则,即无歧视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尊重儿童基本权利原则和尊重儿童观点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地看待。即在进行影响儿童利益的行为时,应当征求有自己理解能力的儿童的意见,并充分尊重其按照自己意见做出的选择。在儿童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在所有影响儿童权利的事项上。都应当倾听和尊重儿童的意见。这体现了尊重儿童观点的原则。
2.【参考答案】C
【导师点睛】《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因素。
3.【参考答案】B
【导师点睛】《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4.【参考答案】D
【导师点睛】儿童的参与权是指儿童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小明父亲的做法没有尊重小明的参与权。
5.【参考答案】B
【导师点睛】《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6.【参考答案】A
【导师点睛】《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故本题选A。
7.【参考答案】B
【导师点睛】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由此可知,未成年人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不具有完全的政治权利。所以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
8.【参考答案】B
【导师点睛】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所以本题的正确答案为B。
9.【参考答案】A
【导师点睛】根据《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的内容,幼儿教师对幼儿的态度与行为包括:(1)关爱幼儿.重视幼儿身心健康,将保护幼儿生命安全放在首位。(2)尊重幼儿人格,维护幼儿合法权益,平等对待每一个幼儿。不讽刺、挖苦、歧视幼儿,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3)信任幼儿,尊重个体差异,主动了解和满足有益于幼儿身心发展的不同需求。(4)重视生活对幼儿健康成长的重要价值,积极创造条件,让幼儿拥有快乐的幼儿园生活。
10.【参考答案】C
【导师点睛】幼儿教师平等地对待幼儿实际上也就是教育学中常说的要树立正确的师生观的问题。从伦理学的角度看,教师要公正地对待幼儿,首先是要真正尊重和信赖幼儿。
二、材料分析题
1.【参考答案】体罚是指教师的行为造成幼儿人体损害的一种行为。广义的体罚还包括变相体罚,如罚蹲下起立、罚站、罚跪等。教师体罚幼儿园幼儿,无论从良心、道德还是法律上来讲,都是不允许的。
教师因故意行为造成幼儿伤害的,法律也有相应的责任规定。《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幼儿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惩罚事件不仅对幼儿的身体有伤害,同时也伤害了他们的心理,幼儿的家长有权利通过法律讨回公道。
2.【参考答案】肖像权是公民自己使用和同意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包括本人对肖像的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肖像是公民个人的真实形象,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物。肖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体现和维护了人格尊严方面的利益;肖像权又是一种专有权,是公民所特有的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他人肖像。《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十二条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此,在使用特定未成年人照片时,对于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在该事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属于肖像使用权上的纠纷。首先,该摄影社未经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的同意,在其橱窗内展示婴儿的照片以及向展览会提供带有婴儿照片的展览作品,这些行为都违背了使用公民的肖像应经公民本人同意,而对于未成年人应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其次,摄影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是典型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摄影社先是在其橱窗内展示张某儿子的照片,这一行为具有为其摄影社做广告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广告行为。根据《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就构成一种侵权行为。而后,摄影社又有偿向展览会提供展览作品,其营利目的显而易见,其行为直接违背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一法律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最后,该摄影社认为其拥有为顾客所拍照片的著作权,这一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张某儿子的照片是摄影社的作品,但它是为顾客服务并由顾客支付报酬而取得的,这种服务的性质,顾客不但有权取得照片,还有权取得底片,同时只有顾客才有权利决定是否冲洗、扩印或是销毁等。照片虽为摄影作品,具有著作权的性质,但因照片是公民肖像权再现的载体,因此,著作权与肖像权是不可分割的.且肖像权应优先考虑。所以,该摄影社没有维护顾客的肖像权,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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