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3)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4)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5)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6)违约责任。
(7)纠纷解决途径。
(8)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六)融资融券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有关规定(保证金和担保物的管理规定)
1.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由标的证券以及交易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2.证券公司应当将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3.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5.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1)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2)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3)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4)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5)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6)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7)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6.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7.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七)标的证券的管理规定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规定的范围。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一般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四大类证券,即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超过3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4)在最近3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①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15%,且日均成交金额小于5000万元。
②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
③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6)股票交易未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
(7)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规定,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上市交易超过5个交易日。
(2)最近5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
(3)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2000户。
(4)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计算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保证金可用余额及计算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客户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客户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
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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