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6.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7.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8.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9.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10.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11.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人员要求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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