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1.(1)根据《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李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学校应当给予李老师处分。
(2)启示是教师需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
2.(1)王老师应负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2)王老师擅自决定学生停课,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属违法行为,应由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王老师的行为是导致学生甲死亡的一个条件,但王老师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其行为不是导致学生甲死亡的必然原因,因此不负刑事责任,应负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3.(1)教育教学权是教师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主要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及其专业性活动中享有的自主性权利。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学生、教育评价等方面的权利,都属于教师教育权的范畴。(2)学校没有侵犯张某的教育教学权。尽管张某在学历上符合做一名初中教师,但是他的职业道德、专业能力、教学态度不符合作为一名教师应该具有的基本素质,因此无法正常履行教师的教育教学职责,学校让其离开教师岗位而从事管理工作是合理的。
4.(1)殷老师的做法是正确的。
(2)根据《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对职工的工资,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允许任意扣除。根据《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当教师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时,教师有权提出控告,以求得法律的保护。根据《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扣罚教师工资,是侵害了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不仅是对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的侵犯,也将危及教师及其家庭生计,严重危害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材料中殷老师对于学校的不合理做法能够积极地提出申诉,说
明教师们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不断提高。
5.杨老师的行为不合法。材料中杨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受教育权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杨老师将三名学生赶出了教室,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学校和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杨老师用外号称呼学生,将学生的嘴封起来,更加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杨老师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教师侵权,学校可按照我国教育法律规定,依据对学生身心损害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6.(1)①班主任王某的做法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违法的。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不是依靠拳打脚踢就能够教育好孩子的,而要注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依法教育学生。根据《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教师有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
根据《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该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原则。这些都从法律上说明了教师首先得为人师表,做学生们学习、生活的导师;其次,教师得关心、爱护学生,要把学生当作一个正常的人看,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作为教师应该有耐心,要坚持不懈地用心去打动人,而不是依靠挥舞着大棒打出人才。②班主任王某的做法违背了一个教师应有的职业道德,是不对的,应予以改正。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根据《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班主任王某仅仅因为学生卢某在自习课上不遵守纪律,与别的同学发生争执,就不分青红皂白地对学生卢某连踢带打,这种做法是对学生卢某身体健康权的严重侵犯。卢某的行为或许是严重违反了校纪校规,但即使这样也构不成班主任王某对学生卢某进行粗暴行为的理由,对于王某来说他的权利也只能在学校纪律的范围内对学生卢某进行惩戒,当然这绝对不包括对学生的人格尊严进行侵犯。所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根据《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根据《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①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③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②项、第③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材料中的班主任王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1)老师的做法不对。
(2)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均规定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学生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体罚是指通过对人身体的责罚,特别是造成疼痛,来进行惩罚或教育的行为。罚学生跪是典型的体罚行为,并且让学生下跪也损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
8.李老师的做法不妥当。(1)政教处李老师罚迟到的学生冲洗厕所是一种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的规定,以及《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罚迟到的学生在上课期间冲洗厕所,属于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3)李某应当受到处分,根据《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学校给予李某一定的处分。
9.该数学老师的做法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相违背。学校应当对该老师进行处分,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在本案中,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1)本案中的侵害只涉及身体健康,不涉及人格尊严。(2)在本案中,教师并不希望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不良结果的发生是出于主观上的过失。由于学生受伤是教师在执行公务时的疏忽大意所致,属于不作为侵权。所以,教师所在学校应对受伤学生负民事赔偿责任,教师应负行政责任。
11.该学校的做法不合理。根据《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教师参加进修是合理合法的,宋某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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