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1. 李某申请刑事赔偿案
本案例考察的是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问题。李某能就被羁押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因为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无罪,所以本案中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都是违法的。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都属于属于法定刑事赔偿范围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情形。。
城西区公安分局与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对各自作出的拘留决定、逮捕决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中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城西区公安分局与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2. 王某申请刑事赔偿案
本案例考察的是刑事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王某有权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王某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两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某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王某错误逮捕,王某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王某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某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王某人身自由权受到的损害,应当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赔偿金数额为:380×国家200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请求人王某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
某县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为王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1)、(2)项、第15条第(1)、(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王某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是合法要求。
3. 陈某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胡某无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胡某的上诉是错误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主体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只有被告方才有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其请求后5日内决定并答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公诉和自诉而有所差别。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具有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不具备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不是诉讼主体,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从发展趋势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作为证人对待,而不是被告人除公诉机关之外的另一强劲对手。
4. 崔某抢夺案
(1)法院认为崔某一案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不接受群众扭送归案的崔某是错误的,法院首先应依法授受。
(2)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是错误的,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并向被拘留人出示。
(3)公安局于5月16日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是错误的,其应当在拘留后的3天内、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天必须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4)公安局提请逮捕的请求未获批准后,不释放崔某是错误的,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立即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其应当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而非是否批捕的决定。
(6)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而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是错误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决定。
(7)庭审过程中,崔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并要求自行辩护时,法庭批准了其这一要求是错误的,因为崔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必须有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8)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所在单位负责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缓刑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9)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而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是错误的,应由该级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0)法院指派原合议庭庭长组成合议庭并参加本案的再审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原参加本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
5. 狄某走私案
(1)A区公安分局与B县公安局均有管辖权,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划分刑事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审结案件。该案的犯罪人和主要犯罪地均在B县,故应由B县公安局管辖。
(3)C法院的错误有:
①C法院将案件报C市政府审批,这样做实际上变成了由政府部门审理决定案件,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②C法院将案件报上级法院提出意见,这样做实际上使二审变成了一审,损害了被告人上诉人权利,违背了两审终审制。
③C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合议庭开庭审判前讨论决定案件,这样做使合议庭开庭审理不能发挥作用,损害了《刑事诉讼法》开庭审理中的调查辩论制度。
6.陈某交通肇事抗诉案
(1)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游某,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
(2)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鸿胜、杨来生、李玉波等做的证言;尸检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等属于勘验、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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