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
张某(男,42周岁)住在某铁路货场附近,2012年4月26日23时许,带其儿子张甲(15周岁)翻过围墙进入货场。张某爬上位于第6股道的一货车上实施盗窃,张甲在货车下接应和望风。张某共掀下复合肥15袋(每袋价值2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人在将复合肥运过围墙的过程中,被铁路工人孙某发现,孙某一边大声喊“抓小偷呀”一边抓住张甲,张甲为了逃跑,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孙某刺成重伤,随后张某父子俩被闻声赶来的铁路民警抓获。经讯问,张某父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二人亦交代了4月19日夜、4月22日夜共盗窃25袋复合肥并低价卖给镇上一化肥商店的违法事实。经调查,化肥商店店主李某明知复合肥系张某盗窃所得,仍以每袋8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打算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卖掉。
问题一:张某、张甲、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三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简述理由。(11分)
问题二:如果化肥店主李某不知复合肥系张某盗窃所得,误以为是张某购买后剩余不用的,对李某如何定性?简述理由。(2分)
问题三:如果化肥店主李某事前和张某商量好,张某盗窃来的化肥由李某负责销售,对李某如何定性?简述理由。(2分)
【答案】
问题一:张某、张甲、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三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简述理由。
答:1.张某42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化肥共40袋,价值8000元,构成盗窃罪。
2.张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甲15周岁时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孙某使用暴力并致孙某重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张甲的行为不转化为抢劫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实施盗窃行为时不满16周岁,不构成盗窃罪。
张甲实施犯罪时15周岁,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化肥商店店主李某明知复合肥系张某盗窃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问题二:如果化肥店主李某不知复合肥系张某盗窃所得,误以为是张某购买后剩余不用的,对李某如何定性?简述理由。
答:如果化肥店主李某不知复合肥系张某盗窃所得,误以为是张某购买后剩余不用的,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主观方面不是明知复合肥是赃物。
问题三:如果化肥店主李某事前和张某商量好,张某盗窃来的化肥由李某负责销售,对李某如何定性?简述理由。
答:如果化肥店主李某事前和张某商量好,张某盗窃来的化肥由李某负责销售,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六】
某年10月9日8时许,旅客龚某到A铁路公安处A站派出所报案,称5分钟前,一名男子在站前广场乘其不备抢走其身旁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余元和银行卡若干,A铁路公安处以涉嫌抢劫罪立案。当天13时许,A站派出所民警小邱和小胡根据监控录像等线索,将居住在一出租屋内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周岁)抓获,并对该出租屋进行了搜查(未办理搜查证,未制作搜查笔录,搜到2000余元现金,未见皮包和银行卡),同时以张某涉嫌抢劫罪为由对其口头传唤,让其到A站派出所接受讯问。张某想逃跑,小邱便拿出手铐将其铐上,强行将张某带回派出所。以下是小邱和小胡对张某的讯问笔录的前部分:
问:被告人张某,你知道为什么传唤你吗?
答:不知道。
问:根据我们掌握的证据你犯了抢劫罪,你如实交待一下你的问题。
答:我没有抢东西,我是被冤枉的。我要请律师。
问: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你可以自己为自己辩护。你把站前广场抢来的包和银行卡放哪了?
答:我现在不想回答问题。我看过一些外国电影、电视,我有沉默权,可以不回答你的问题。
问:你可以不回答我的问题,但是,你要想清楚后果。政府的政策历来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你如果老老实实交待罪行,问你什么就回答什么,我们可以放你出去。否则,我们可以关你一辈子!
经进一步教育,张某承认了抢龚某皮包的事实,随后,根据张某交代指认,在站前广场附近垃圾箱内找到皮包及银行卡,旅客龚某亦对张某进行了辨认。10月10日16时,民警结束了该次传唤,并以涉嫌抢劫罪向张某宣布刑事拘留。10月11日20时将张某送看守所羁押,10月12日对张某进行讯问。11月10日,A铁路公安处决定对张某解除刑事拘留转取保候审,张某由其姐姐作保证人并交纳5000元保证金后领回。
问题:请依据新刑事诉讼法指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存在的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问题:请依据新刑事诉讼法指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存在的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1.未办理搜查证对张某居住出租屋进行搜查错误。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该案搜查并非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
2.未制作搜查笔录错误。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3.对张某口头传唤错误。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抓获张某时,张某不是在案发现场,而是在其住宅内,故不能口头传唤,应书面传唤。
4.称张某为被告人和认定张某犯了抢劫罪错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侦查阶段应称为犯罪嫌疑人。
5.不让张某请律师错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6.刚开始讯问时的问题“根据我们掌握的证据你犯了抢劫罪,你如实交待一下你的问题”不符合规定。侦查人员不得指供、诱供。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7.侦查人员不应说“你老老实实交待罪行,问你什么就回答什么,我们可以放你出去。否则,你们可以关你一辈子!”侦查人员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8.传唤持续的时间超过24小时错误。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9.以涉嫌抢劫罪立案和刑事拘留错误,应是涉嫌抢夺罪
10.拘留后超过24小时进行讯问错误。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11.将张某拘留后,超过24小时送看守所羁押错误。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12.对张某担保方式错误。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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