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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综合题及参考答案九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8-03-12   【

  【案例一】

  甲某是某公安局侦查员,1998年10月,其查办丙某等人奸淫幼女一案。丙某归案后交代,其伙同丁某、戊某以及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共同奸淫了幼女。甲某根据有关线索得知丙某所称不知姓名的人是乙某,即对乙某进行了传唤。1998年11月间,甲某在接受乙某亲属的宴请和转送来的2700元钱后,即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乙某的进一步侦查、抓捕,也未向治安科负责人汇报乙某的情况。1999年12月9日,甲某到检察机关拿取对犯罪嫌疑人丙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因害怕丁某、吴某归案后供出乙某,从而导致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事情败露,于12月10日让他人通知丁某、戊某二人“注意躲躲”。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丁某被逮捕归案后,甲某参与押送其到拘留所,趁无人之际,甲某交代丁某“不要乱说”。1月7日,甲某同刑侦大队其他两名干警去北京将戊某抓获后,当晚趁无人之机又交代戊某“现在就你们三个,别再多说”。1月8日在看守戊某去厕所时,又告诉戊某“丁某也被抓起来了,说多了没啥好处”。2月29日,甲某在提审戊某时,又趁看守戊某去厕所之机告诉戊某“别乱说话,你三个就你三个”。由于甲某的上述行为,致使丁某和戊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乙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乙某在该案的侦查及审查起诉中一直成为“不知名的人”,直至2000年8月17日乙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甲某的上述行为才予败露。对于甲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试题来源:[2018国家司法考试在线题库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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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答案】

  甲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甲某身为公安机关侦查员,应当依法履行查处犯罪的职责,但其在办理案件中,对乙某进行传唤后,明知乙某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他人宴请及财物后,放弃了对付的抓捕,亦未向治安科领导汇报,致使乙某逍遥法外,甲某为了不使自己收受财物之事暴露,又向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通报被批准逮捕的消息,并在二人归案后指使二人做虚伪供述,致使二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不供述乙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乙某在该案侦查及审查起诉中一直成为“不知姓名的人”,未受到追诉。甲某为个人私利、贪赃枉法而包庇犯罪嫌疑人乙某,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第399条,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例二】

  甲某是农行某支行信贷部主任,为了给自己的儿子所开办的电器商场提供周转资金,而将收到的某化肥厂存入的委托贷款100万元,采取不入账的方式,转归电器商场使用,后因经营不善,电器商场严重亏损而使这批贷款在贷款期满后,长期不能返还,后因年度账目检查即将开始,为了逃避查账,甲某又擅自采取自制取款凭条透支储户存款的手段归还了上述100万元的委托贷款,为弥补透支行的100万元的储蓄存款的亏空,达到账面平衡的目的,甲某找到乙某,让乙某以乙某单位的名义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借此冲抵支行100万元账面亏空,而在年度审查时,支行发现了这一贷款合同,责令甲某立即收回贷款,由此案发。案发后甲某对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已经无法归还。对甲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参考答案】

  甲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甲某作为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甲某挪用贷款后,为了弥补亏空其并没有采取销账的方式来掩盖,而是利用虚假的贷款合同掩盖其挪用存款的亏空,使这笔贷款的去向仍有据可查,由此可以认为其并不具有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甲某最初挪用100万元委托贷款用于个人的营利活动,因为亏损而无法归还,为了掩盖挪用的账面,其又采取自制取款凭条透支储户存款的手段弥补亏空,属于前一挪用行为的延续,挪用数额不应重复计算,故甲某挪用数额应为100万元。甲某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甲某的目的是以此掩盖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牵连犯,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一罪定罪处罚。甲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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