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案情:王超(女)与刘东(已去世)于1982年结婚,二人均属再婚。王超有一子,5岁,后取名王虎;刘东有二女,分别为8岁、6岁,取名刘玉、刘月。王超自老伴于8年前去世后,一直独自住在市河东区。2001年3月,王超分别打电话,要求刘玉、刘月、王虎每人付给她赡养费85元。但刘玉、刘月对其继母的要求置之不理。王虎有心支付,但惧怕其妻刘晓琴,因此也未作答复。2000年1月,王超老人在伤心无奈的情况下,将三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现刘玉住在河西区,刘月住在河南区,而王虎则随其妻在外地工作多年,刚借调至河北区某机关工作一年,但户口尚未到本地。 字串3
问题:
1.王超可以向哪个法院起诉?为什么?
2.设由于王虎生活条件不如刘玉、刘月,而且王虎是其亲生子女,故王超能否只向刘玉、刘月追索赡养费?为什么?
3.诉讼过程中,王超一时想不开,得了脑中风,导致偏瘫,又无力支付医疗费,请问该费用怎么处理?为什么?
4.判决之后,刘玉、刘月、王虎在三个月内均未向王超支付赡养费,王超于是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正在积极进行执行工作,然而5天后的一个晚上,王超想喝水从床上取放在桌上的暖瓶时一头栽至地上,导致脑出血死亡。请问法院如何处理其执行程序?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可以向河东区、河西区、河南区、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河南区人民法院以及王虎经常住所地的河北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这几个法院对年迈老人来说,打官司极为不便。依据有关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河东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因此,王超可以向河东区、河西区、河南区、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2.不能。王超与刘玉、刘月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因此,刘玉、刘月与王虎有同等的赡养义务。此时,王超变更其诉讼请求,只向刘玉、刘月要求支付赡养费,是将负担的1/3又转嫁给了刘玉、刘月,从而使刘玉、刘月负担了不该自己承担的义务,损害了刘玉、刘月的合法权益,为法律所不许。因此,王超不能只向其义务人之中的某个人或某两个人追索赡养费。
3.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王超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情况,因此,根据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先予执行,要求三被告先付原告医疗费用。
4.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权利人王超死亡,执行赡养费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案例四】
案情:1999年2月10日中午,夏某酒后从亲戚家驾车回家,车速很快。车到县法院门口时,突然从巷子里冲出一辆自行车。两车相撞,骑自行车的江某(14岁,中学生)当即被撞出10米多远,左手、右脚骨折,头上血流不止。虽经法院出来的几名法警将其送到医院抢救,但最终因颅骨断裂而死亡。后此案被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县检察院提起公诉。
在开庭审理时出现了以下情况: 字串9
1.辩护人齐某独立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江某的父亲聘请的诉讼代理人曾经以“了解案情”为由邀请本案公诉人到本县“海鲜大酒楼”吃饭,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因而要求公诉人回避。
请问:齐某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吗?其理由是否成立?
2.若本案公诉人是检察长,而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让他回避。
请问:审判委员会可以这样做吗?
3.夏某要求公诉人回避。其理由是公诉人在讯问时先人为主,态度严厉,且对其的指控失实。审判长认为夏某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当庭予以驳回。
请问:审判长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4.夏某要求县人民法院集体回避,认为此案应由上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的证人多系县法院的法警,这些法警又与本院的工作人员非常熟悉,因此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会有影响。
请问:夏某的要求是否合理?
5.江某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江中华提出:夏某的父亲是县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且夏某从小在法院的家属区长大,对法院的工作人员均较熟悉,因此他要求县法院集体回避,本案应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字串3
请问:江中华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吗?江中华要求法院集体回避的理由正确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回避的申请权只能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拥有,其他人不能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申请回避权,齐某是辩护人,无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但理由成立,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
2.《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因此,检察长的回避只能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无权决定。
3.《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另外,第29条(如上述)也规定了一个申请回避的理由。除了第28、29条规定的理由外,当事人不得以其他理由申请回避。
《刑诉解释》第29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况且法院无权决定公诉人员的回避。
因此,审判长当庭驳回申请是合法的。
4.不合理。回避的法定理由中并没有“法院工作人员与证人有关系”这一条。因此,以证人多为法院法警为由要求法院回避是不合理的。
5.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由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因而被害人江某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江中华有权申请回避。其次,江中华要求法院集体回避的理由是正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此情况下应回避。这种“其他关系”是指执法人员与案件的当事人有朋友、邻里等关系。本案中,夏某的父亲是该法院的副院长,且夏某与该院的工作人员非常熟悉,为防止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偏袒一方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县法院理应集体回避,并请求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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