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案情】H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建筑行业公司,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4年以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H公司业务规模持续扩大,原材料水泥供不应求,遂决定自行投资设立水泥生产厂。2006年6月,H公司与该市的甲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K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H公司占64%的股份,乙公司占31%的股份,甲占5%的股份。在董事长的选任过程中,有3名应聘者在董事会的考虑之中:鲁某,某大学MBA毕业生,在求学的过程中还勤工俭学提前偿还助学贷款,剩余10万元贷款也将在2006年底到期前偿还完毕;张某,五年前曾担任某国有水泥生产厂厂长,上任不满一个月,因副厂长贪污受贿,致使该厂倒闭;董某,原汉堂食品总公司总经理,管理经验丰富,但1999年曾因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已刑满释放。股东会认为只有董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遂决定由董某担任K公司董事长。
K公司成立后,仅在2006年下半年就盈利。2007年水泥产出量和销售量持续增加,但是利润不升反降,到年底出现了亏损,经查发现,在股东会决议的支持下,K公司的大部分水泥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给了H公司。2007年中旬,董某在接受了徐某代表H公司的房产馈赠后,直接听从了徐某的指示,在大量前期货款还未还的情况下,将水泥交给H公司。甲公司得知后非常气愤,立即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和董某赔偿给K公司造成的损失;乙公司紧急查阅K公司账簿后发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自己的前期投资无法收回,遂也向法院起诉,要求H公司和董某赔偿自己的损失;同时有债权人向K公司索债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H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
1.该案中,上述各公司和人员的哪些行为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
2.假设三起诉讼的提起均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答案解析】
1.①K公司的董事长选任决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二)项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董某因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所以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鲁某、张某都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任职资格,没有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②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H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与K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了K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规定。③董某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受H公司董事长徐某的指使,向其持续输送水泥,损害了本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中的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④甲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董事的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应当首先书面请求K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监事会拒绝或者30日内未起诉时,才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①甲公司提起的诉讼:H公司利用对K公司的控股地位从事关联交易损害了K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对其K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某违反了作为董事长的忠诚义务,其非法所得应收归K公司所有,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②乙公司提起的诉讼:H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乙公司造成了损害,属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董某收受馈赠协助H公司损害K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法》第153条规定的情形,H公司和董某都应当对其各自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③债权人提起的诉讼:H公司滥用K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对其K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和乙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没有滥用行为,不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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