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
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5)有公司住所
4.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合同责任
(1)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由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由发起人承担。
5.公司未设立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2)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3)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三)股东的出资形式(基本规定)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
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解释】该考点未出现在2013年教材中,考生应重点关注。
3.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4.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四)股东的出资形式(司法解释)
1.未依法评估的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以已经设定抵押权或者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
出资人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如设定了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1)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5.无权处分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
6.股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五)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1.在公司内部
(1)全面履行
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不包括认股人)承担连带责任。
(2)违约责任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依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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