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先清偿收取孽息的费用;然后清偿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才清偿主债权。
B抵押人的处分权:除了对抵押物进行有益的保存、改良行为外,抵押人一般不得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处分。而法律上的处分由于抵押权具有优先的性质,所以抵押人仍可行使其法律上的处分权。
a仍可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同一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如果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则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已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b 仍可转让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赠予:保护抵押权;抛弃:抵押人无权抛弃抵押物,有妥善保管抵押物的义务,无抛弃权)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物的保全。由于抵押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抵押物,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保全抵押物的权利。如果因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提存抵押物、拍卖抵押物)。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因不抗力灭失,①有保险,抵押权人对保险金享有物上请求权;②无保险,不能要求抵押人再提供抵押(法律的公平原则))
3.抵押权的实现
实现的要件:须抵押权有效存在;须债务已届清偿期。
实现的方法:拍卖(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房地产时,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起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受偿);折价;变卖。
已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总遵循登记在先的原则,但同一天不存在先后问题。
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只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而抵押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担保法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
4.特殊抵押权
(一)共同抵押: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如甲对乙享有债权20万,在乙房屋上设定抵押权12万,同时在丙房屋设定8万,拍卖时应当将乙和丙的房屋一起拍卖。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
(二)最高额抵押(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设定抵押权。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财团抵押
三、质权
质权: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物权,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典当行之营业质: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称为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回担保物;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清偿时,担保物即为债权人所有,或债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营业质不同于典权,典权性质为用益物权。营业质不同于质权,质权中禁止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为质权人所有,营业质不受此限制。
1.动产质权
A.设立:质权合同为书面合同,还为要物合同,生效要件:质物移交。
B.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①占有质物;②收取孳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权人并不当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就孳息取得质权。孳息为金钱的,可直接用于清偿,不是金钱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就其折价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③质权的保全(有损坏或减价的可能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④优先受偿;⑤担保法释不允许责任转质(未经过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他人是法律禁止,是无效的),承诺转质(质权人转质经过出质人同意)允许;⑥质权人对质不享有使用权,除非保存质物的需要,若使用则为不当得利;⑦质权适用善意取得(抵押权不适用);⑧保管费,有约定则约定优先,无约定则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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