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银行经批准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格的差额;
(13)对于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14)因借款人、担保人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犯罪,或因银行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15)银行对单笔贷款额在500万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自主核销。
2.呆账核销的申报与审批
(1)呆账核销的申报
根据《核销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如下材料,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①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银行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②经办行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③其他相关资料。
(2)呆账核销的审批
呆账核销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①呆账核销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合规;
②银行债权是否充分受偿;
③呆账数额是否准确;
④贷款责任人是否已经认定、追究。
银行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银行总行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审批,并上报总行备案,总行对一级分行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银行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在接到下级行的申报表之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银行呆账核销运作。此外,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①付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银行债权;
②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银行债权;
③银行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银行债权;
⑤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银行债权或者股权。
(四)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
金融企业的概念(了解),范围: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银监会依法监管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资产管理公司,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经验,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的。
批量转让是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原则是: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
金融企业应在没批次不良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
金融企业应在每年2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送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情况报告。各省级财政部门和银监局于每年3月30日前分别将辖区内金融企业上年度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汇总情况保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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