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当金融机构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可做如下处置:接管、重组、撤销。
1 . 接管
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 . 促成重组
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摆脱财务困难,继续经营。对于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重组,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3 . 撤销
撤销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此外,当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权利 |
事件/内容 |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进行情况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定登记保存。 |
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
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若该到未到或不据实说明事项者,监管机构有权对其给予处罚。 |
强制风险披露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
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违法资金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隐藏违法资金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l 一、重要事件
l 1995年5月10日,通过《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管理等做了全面规定,是我国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型的重要里程碑。
l 2003年12月27日,《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
立法宗旨:以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立法宗旨。
二、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新增)
(一)主营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生效,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三性四自”经营原则,即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三性”中,安全性最优,其次为流动性,效益性。
三、商业银行组织结构(新增)
(一)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法》,按照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范围不同,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分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和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两类。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三)总行和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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