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法。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新增)
职责内容 |
细则 | |
银监会 |
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 |
审慎经营规则 |
准入职责 |
机构准入、业务范围准入、人员准入 | |
非现场监管职责 |
利用技术手段 | |
现场检查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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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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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自律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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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交流合作职责 |
(一)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
审慎经营规则是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核心经营目标。
(二)准入职责
1.机构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执行 机构 |
处罚对象 |
处罚内容 |
银监会 |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批准变更或终止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业务范围准入
3.人员准入
(1)不依法任命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构成犯罪的,银监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2)金融机构违法,对相关高管处罚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监会除依法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在情形严重的情况下,有职责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银监会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形轻微的情况,银监会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三)非现场监管职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
(一)非现场监管措施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人员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和分析被监管机构的信息,针对主要风险隐患制订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周而复始的过程。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三)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完毕后向其提交报告,其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措施。
(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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