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设备设施的设置(第二十、二十一条)
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评价(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安全管理
1、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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