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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词典: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_第3页

来源:考试网  [2016年3月4日]  【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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