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机构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意义和原则
证券市场监管是指证券管理机关运用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以及证券投资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证券市场监管是一国宏观经济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1)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保障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
(3)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
(4)准确和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发行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2)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3)“三公”原则。“三公”原则具体包括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
(4)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和手段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
国际证监会组织公布了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一是保护投资者;二是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三是降低系统性风险。
借鉴国际标准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目标是:
(1)运用和发挥证券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
(2)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合法的证券交易活动,监督证券中介机构依法经营。
(3)防止人为操纵、欺诈等不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4)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调控证券市场与证券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使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
(1)法律手段。
(2)经济手段。
(3)行政手段。
三、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为一体的监管体系和自律管理体系。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组成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组成。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中国证监会成立于1992.年10月。
(2)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在上海、深圳等地设立9个稽查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共设立36个证监局。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辖区内前述监管范围的违法、违规案件,调解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和争议,以及中国证监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五、《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一)中国证监会的职责
中国证监会依据《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依法对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二)中国证监会有权采取的措施
中国证监会在履行以上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信记录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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