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证券承销与保荐
【大纲要求】
一、 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一)证券(股票类)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发行人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的情形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股票类)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同次发行的证券(股票类),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注意 1】证券(股票类)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过 2 家。
【注意 2】证券(股票类)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
人进行自律管理。
(二)债券发行业务的一般规定
二、 证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一)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公司 债券 |
²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²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²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² 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 具;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 2 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 署。 ²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 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 |
企业 债券 |
² 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适用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²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²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 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
金融 债券 |
² 依法在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 付息的有价证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 ²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 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² 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² 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 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 ² 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每年 7 月 31 日前披露债券跟踪 信用评级报告】 1.每年评级,及时调整 2.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 间进行转让。 |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注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 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 3 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债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三、 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内部控制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定价配售集体决策机制,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对定价配售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发行利率或者价格的确定、配售及分销安排】进行集体决策。【决策结果】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包销风险评估与处理机制,通过事先评估、制定风险处置预案等措施有效控制包销风险。
1.证券公司应当对存在包销风险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实行集体决策,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对包销事宜作出决议。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包销决策的具体规则,明确参与决策的人员、决策流程和表决机制等内容。【包销决议】
2.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应当委派代表参与包销决策过程,独立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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