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大纲要求】
一、 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核准
(一)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的相关规定
1.证券公司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的情形
最近 24 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 的不良记录;
最近 24 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最近 36 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2.证券公司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情形【保持独立性】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超过 5%,或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超过 5%,或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最近 2 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最近 1 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二)财务顾问的职责
1.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2.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
3.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4.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5.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6.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顾问业务的业务规则
(一)接受或终止委托
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
【注意】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 2 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 1 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在终止委托关系后,财务顾问应根据终止事项的不同原因、时点等及时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程序。
1.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
2.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5 日内向证监会报告,撤回申报文件)
3.持续督导期间(委托人在 1 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
(二)尽职调查【独立性】
(三)辅导与验收
(四)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内部核查机构,对所出具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提出内部核查意见。唯有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的基础上,财务顾问方可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并购重组事项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并作出相关承诺。(人员签字、公司盖章)
(五)接受监管机构审核
三、财务顾问的监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1.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2.未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3.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4.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5.未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6.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7.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8.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9.唆使、协助或者合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请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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