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二】转融通业务规则
(一)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二)专用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三)了解客户及信用评估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四)转融通业务合同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转融通期限
除证券暂停、终止交易等特殊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六)证券公司担保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七)转融通保证金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证券可以充抵保证金,但货币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应收取保证金的15%。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由证券金融公司确定并公布。
(八)转融通互保基金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九)转融通的暂停
当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转融通业务时,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转融通业务并公告。
(十)涉及转融通业务证券及资金的划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持有人发出或者认可的指令,办理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十一)协助司法强制执行
司法机关依法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处分保证金,在实现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考点三】监管部门对转融通业务的监督管理规定
(一)制定业务规则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二)公布信息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1)转融资余额。
(2)转融券余额。
(3)转融通成交数据。
(4)转融通费率。
(三)建立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机制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1)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2)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3)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4)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
(四)资金用途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转融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1)银行存款。
(2)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3)购置自用不动产。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五)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六)报告制度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
(七)信息共享与保密
(1)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2)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因履行职责而获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八)违规处罚
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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