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及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检查包括:
(一)统一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统检);
(二)监督抽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主要为市场监督检查);
(五)质量跟踪检查、强制复查等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是指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公布,对不合格产品和拒检的生产、经销企业依法进行处罚,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组织复查的工作。
第四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全省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省级监督检查,并发布省级监督检查通报;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工工业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实行“五个统一”,即全省统一检验计划、统一检验细则、统一上报格式、统一分析软件、统一信息接口,建立完整的监督检查数据库,完善的“质量指数”评价系统,切实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条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必须纳入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产品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工作结束后,合格样品应及时退还给被检单位;不合格样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出具没收通知予以没收,其余不合格样品在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或复检后予以退还。没有办妥认可手续的,应在监督检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1个月。逾期未办理认可手续的,样品作无主处理。
第八条 凡已经上级监督检查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不得另行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从事和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受理投诉、举报时涉及行政热潮的抽样检验,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药品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