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ISO14001的自愿原则与组织的法律责任
自愿原则是ISO/TC207制订ISO14000系列标准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各类组织是否实施ISO14001标准,是否建立和保持环境管理体系,是否进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都取决于组织自身的意愿,不能以行政或其它方式要求或迫使组织实施。ISO14000系列标准不是用来设置非关税贸易壁垒的,也不增加或改变一个组织的法律责任。
关于组织的法律责任作如下说明:
1.毫无疑问组织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ISO14001标准要求组织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
2.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基于原有的国家、地方或行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各认证机构在进行ISO14001认证时也应以各国、各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准绳实施认证。换句话说,不能因为实施ISO14001而增加或改变组织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也不能因为各国环境法律的差异而给实施ISO14001标准带来障碍。
3.不增加或改变组织的法律责任并不排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制定内部绩效水准。根据ISO14004标准,组织为了制订和实现其方针和目标,当外部标准不存在或不能满足组织需要时,应确定内部重点和水准并加以实施。这实际上是企业出于社会责任、内部管理或形象战略的需要而进行的自我约束。例如制订高于国家或地方污染排放标准的内控指标,对污染排放进行严格控制。这样的内控标准不增加组织的法律责任,但认证时可作为审核判断的依据。
10.ISO14001认证的国际互认
我国许多企业出于进行国际贸易的需要而寻求ISO14001认证,由于出口市场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因而这些企业非常关心国内认证机构颁发的ISO14001认证证书在国际上能否被承认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解答,涉及到ISO14001认证的国际互认。
让我们先看一下ISO9000认证的国际互认情况。为了避免国际上ISO9000的多头重复认证,促进国际贸易并减轻企业负担,国际认可论坛IAF经过各国认可机构之间的同行评定,于1998年1月22日和24日在广州召开的IAF国际年会上由下列17个国家的认可机构:
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 CNA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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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UKAS
瑞典SWEDAC美国(ANSI-RAB)
西班牙ENAC加拿大SCC
意大利SINCERT日本JAB
法国COFRAC荷兰RvA
挪威NA德国TGA
芬兰FINAS
分别首批签署了国际认可论坛多边承认协议(IAF/MLA)和/或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多边承认协议(PAC/MLA)。这就意味着经这些国家的认可机构认可的ISO9000认证证书和上述签署IAF/MLA及PAC/MLA的认可机构所认可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同年,国际审核员和培训认证协会(IATCA)也于1998年下半年在南非会议上达成协议,实现了ISO9000审核员资格与培训的国际互认。
在ISO14001认证方面,IAF和IATCA正在逐步推进各国环境审核方面的同行评定工作。但短期内还无法达成相应的协议。因此,从官方的角度来说,一个国家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在另外一个国家可以不被承认。过渡性的解决办法是一个认证机构寻求多家认可机构的认可,从而在其证书上出现多个国家的认可标志,扩大其有效范围。
从市场的角度看,认证证书的有效性由多种因素决定。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认证机构的名望、声誉和影响。这也是组织选择认证机构时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环境管理有很强的地域性,ISO14001认证和ISO9000认证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必须和当地的环境法律、法规相结合。环境管理的这种属地特性和环境法律的主权特征及文化障碍,是企业选择认证机构必须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在这方面,本国认证机构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从一个国家对ISO14000认证进行管理的角度看,认证机构在其领域内开展认证活动的前提是取得该国认可机构的认可。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在《关于规范我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通知》中强调:境外机构在我国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或培训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国际著名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企业选择认证服务时,大多数采取了本地化的政策,这和他们全球化经营的战略是分不开的。同时,这些著名企业的选择相信对那些仍然对国内认证机构的实力和影响心存疑虑的组织有所启发。从ISO9000认证近年来在我国发展的情况看,国内认证机构完全有能力和境外机构展开竞争并占据明显的优势。
11.澄清理解ISO14001标准的十个问题:
¨不是产品标准
¨不是环境绩效标准
¨没有规定污染物排放值
¨没有指定或提供检测方法
¨没有要求或建立最终环境绩效目标
¨没有要求达到零排放或超越法规要求
¨没有要求采用最佳可行技术
¨没有要求公开环境绩效状况
¨没有要求公开审核结果
¨没有直接针对排放行为要求持续改善,持续改进针对的是环境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