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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几个问题_第2页

加入收藏  【 】  [ 2006-9-28 ]

 
侵权产品质量责任
   侵权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生产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使他人的人身遭受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侵权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侵权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侵权产品责任与前面所讲的合同产品责任也不同:①责任的性质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②责任的根据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③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侵权产品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除可采取赔偿损失等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产品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产品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侵权产品责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无权协商。如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5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侵权产品责任,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法办事,无权协商。
   第二,侵权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的用户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因后者的过错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一般侵权责任条款处理。 
   第三,侵权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即权利人,是指所有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人。在侵权产品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品的受害者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它可为自然人或法人,确定的标准只依据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到的损失,而不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无合同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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