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既有积极义务,又有消极义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既 规定了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 瑕疵担保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致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既规定了产品损害赔 偿责任,又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罚则)。
在一部条文只有74条(修改之前只有51条)的法律文件之中,如此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与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其主体之广泛、制度之全面、内容之丰富体现了中国特色;既确认和规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具体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调整政府和 企业的行为。
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 上的这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 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 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 证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都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 特色。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通常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前者是以产品和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家管理经济和市场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调整方式、法律执行均有较大区别。大多数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均未将二者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之中。欧美国家通常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而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 、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 令》(1985年7月25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规定了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开门见山地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
比较而言,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更为丰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保持不变,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去掉“管理”二字,似并非偶然.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3条新增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义务。按照这样的思路,具体管理产品质量的义务理应由企业承担,政府的职责定位为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注:严格说来,将本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甚至误。)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 ,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可将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或类似的称谓。
从内容上看,概括而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政府及具体主管 机关的监督职责,又规定了检验、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义务;既规定了政府行使质量 监督的权力范围,又对政府行使监督权力的方式、程序作出了规范,并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任以及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措施;既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又规定了产品 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考试网-质量工程师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