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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_第4页

加入收藏  【 】  [ 2008-2-13 ]

检验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并分别由劳动部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压力管道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必须在检验单位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单位应对其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担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的检验单位,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地位。

从事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工作及有关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保守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的检验单位按有关收费颁发收取检验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

(一)未申办备案手续的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压力管道的;

(二)未申办安全注册手续的制造单位制造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和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未申办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安装压力管道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运行的;

(五)为办理压力管道登记的使用单位使用压力管道的;

(六)未取得压力管道检验资格的单位从事压力管道检验工作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压力管道进行定期检验的。

第三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管道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无证上岗的;

(二)超出资格证书允许范围从事压力管道检验、焊接或无损探伤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给使用单位或其它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原因致使压力管道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

(二)由于压力管道检验单位漏检、错检、误判的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因使用单位管理不善致使压力管道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以上各项罚款数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工业管道系指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用于输送工艺介质的工艺管道、公用工程管道及其他辅助管道。

(二)公用管道系指城市或乡镇范围内的用于公用事业或民用的燃气管道和热力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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