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
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江省水利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7月15日
附件
浙江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委托省人事考试院承担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可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命题、审题和主观试题阅卷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设《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2个科目,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为基础科目,考试时间为2.5个小时;《建设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为专业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专业科目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应试人员在报名时可根据报考条件和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第四条 我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根据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结合我省各专业计价依据特点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全省统一考试时间,具体考试日期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应试人员原则上在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就近报考;中央部属在浙单位人员按属地原则报考。考点设在设区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应试人员数量较少时可统一设在省会城市。
第六条 凡遵守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二)具有土木建筑、水利、装备制造、交通运输、电子信息、财经商贸大类大学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历,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3年;
(三)具有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1年;
(四)具有工学、管理学、经济学门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2年;
(五)具有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年限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学历学位基础上相应增加1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报考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时可免考基础科目:
(一)已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种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科目(增项)考试;
(二)已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三)已取得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乙级);
(四)具有经专业教育评估(认证)的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专业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申请免考基础科目的应试人员在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八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实行“告知承诺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2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对于免考基础科目的应试人员,必须通过专业科目考试方可取得考试合格证明或增项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条 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为该科目总分的60%。考试合格者,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放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电子合格证明。
取得成绩合格证明的人员,并符合注册条件的,可申请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注册,有关注册和执业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在执业注册中发现虚假承诺或违纪违规的,按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
第十二条 考试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和考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从考试试题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取得与我省互认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已通过部分考试科目的人员,可申请领取我省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申请免考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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