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
(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
1. 监管范围
( 1 ) 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2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
( 3 ) 对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 主要监管职责
( 1 ) 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 2 ) 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 3 )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银监会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査。
( 4 )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银监会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査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 5 )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 6 ) 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银监会制定。
( 7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 8 ) 银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 个月内;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
——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9)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 10 )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査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 11 ) 银监会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 12 ) 银监会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银监会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银监会负责人报告;银监会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 13 ) 银监会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 14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监会的职责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
1. 证券市场监管职责
( 1 ) 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 2 ) 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 3 ) 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4 ) 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 5 ) 依法监督检査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 6 ) 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 7 ) 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査处。
( 8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 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
( 1 ) 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2 ) 进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 3 )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 4 )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信记录等资料。
( 5 )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 6 )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 7 )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监会的职责和权限作了明确规定:
( 1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2 ) 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备案管理工作。
( 3 ) 监督管理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限期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 4 ) 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①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②限制业务范围;③限制向股东分红;④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⑤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⑥限制增设分支机构;⑦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⑧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⑨限制商业性广告;⑩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 5 ) 监督管理保险公司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结转,以及再保险的办理,对于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6 )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可以对其实行接管:①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②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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