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的救济方法
(一)买卖双方均可采用的救济方法
1.实际履行
前已述及,两大法系在实际履行的问题上分歧较大,难以统一。《公约》对此采取折中的办法,原则上承认实际履行可以作为守约方的一种权利救济方法,但允许各国法院根据当地的法律,对受损方要求实际履行的请求进行裁决。
应注意的是,如果买方已经采取了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解除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各国法律和《公约》所规定的一种主要补救方法。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对方受损时,受损方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无须证明违约方的行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受损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因已经采取其他的补救方法而丧失。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另外,《公约》也规定了减损义务,即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3.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按约定的数额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公约》对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不太具体。鉴于国际贸易合同中通常订有违约金或者罚金条款,但各国法律对这些条款的规定和处理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于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在不履行合同时支付约定金额的合同条款的统一规则》,198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该决议,建议各国采用。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取得约定的违约金额,不论该项约定违约金额是作为赔偿金还是作为罚金。同时,除非约定的违约金额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很不相称,否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均不得减少或者增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再则,如果损失大大超过约定的违约金额时,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额所不能补偿的部分,债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取得违约金的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4.宣告解除合同
《公约》在规定这一权利救济方式的运用时作了明确的限制,即只有根本违约时,守约方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公约》中所表述的“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同时规定,宣告解除合同的效果在于未履行方向已履行方返还已履行的部分或全部利益,或者双方各自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如果这种返还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那么无法返还的一方就丧失了宣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公约》也认为,如果这种无法返还是由于对方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是由于检验货物所致,或者是在未发现其不符合同之前就销售或消费或改变等原因造成的,则不影响守约方宣告解除合同。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影响守约方采取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救济方法。
5.迟延履行宽限期
尽管在《公约》对违约救济的一般性规定中没有将迟延履行宽限期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合同双方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意思或行为,仅是因为某些原因导致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那么给迟延履行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使合同得以履行,对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利益的维护都是有好处的。因此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从事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可以以这种“合理的额外时间”,也就是所谓的“迟延履行宽限期”救济自己的权利。当然,如果一方的迟延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对方则不必给予违约方宽限期,即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6.保全货物
货物保全是《公约》对善意或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具体要求是: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以退回货物,则买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的仓库,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合理。
(二)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
卖方违约的主要形式有不交货、迟延交货或所交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等情形,买方除了可以采用前面所介绍的买卖双方均可使用的方法获得救济外,还可以针对卖方不同的违约行为采取以下相应的救济手段:
1.购进替代货物
根据《公约》的规定,在卖方不按时交货而导致买方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时,买方有权宣告解除合同,并在此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物(即“补进货物”),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合同价格与替代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一些国家的法律将这一权利称为“转买权”。此外,买方还可以索赔由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替代物所引起的额外开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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