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民事诉讼的普通管辖
相当于国内民事诉讼当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的规定,只要被告在中国有住所,中国法院即有管辖权。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
是指不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的连接点,而以案件的其他事实因素作为连接点。如果被告在中国领域之内没有住所地,中国法院要行使管辖权的话,就要看一看是否符合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在中国有四种情况:
1.以行为地作为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即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2.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
3.以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即被告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可供扣押;
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以机构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
三、协议管辖<>
与国内协议管辖相比,涉外协议管辖有两项很大的区别:
第一项区别:国内的协议管辖要求管辖法院与案件必须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在涉外案件当中并不要求管辖的法院与案件有联系,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中国境内选择任何一个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第二项区别:是指在国内诉讼协议当中,强调当事人的协议方式必须是采用明示的方式,一般是指书面的方式。但是在涉外民事诉讼当中,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可以没有书面的管辖协议,只要原告一方在某一个法院起诉之后,被告一方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直接来应诉了,那么这时候被告就是以他的行为,以默示的方式接受了法院的管辖。那么此时法院就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默示的管辖协议。
涉外民事诉讼当中的协议管辖要受到下列条件的限制:
1.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人身纠纷案件是不能够协议管辖的;
2.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协议只能为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3.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即当事人应当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其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
4.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不得改变我国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当事人只能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不能约定第二审和再审法院。
四、专属管辖
在我国国内民事诉讼当中已经规定了有三大类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够由法律规定的法院来管辖,而不能够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举例:有一个美国人跟一个中国人共同投资开办了一个中外合资企业(A企业),这个A企业本身是一个国内企业,如果此时这个中外合资企业跟另外一个国内企业B发生纠纷,因为主体方面都是没有涉外因素的,所以这两者之间的纠纷就属于一个国内纠纷。但是,如果这个案件的原因不是因为这个企业跟其它企业发生纠纷,而是因为美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围绕着这么一份中外合资企业合同而发生纠纷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叫做与中外合资企业合同有关的纠纷。所以这个案件是一个涉外案件。根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它是属于专属管辖的。那么所谓专属管辖就是指这种案件只能够由中国法院来审理。
那么如果这个案件没有在中国法院审理会有什么后果呢,假设美国人在美国起诉了中国人,那么最终美国法院判决中国人败诉,那么这时候这个美国人就要来执行中国人的财产,而中国人的财产全部都在境内,所以美国人要执行中国人的财产的话,他就必须到中国的法院来申请承认与执行美国的判决。但是由于这个案件是属于专属管辖的,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这个案件只能够由中国法院审理,但是现在这个案件却在美国审理了,所以中国法院面对这份判决书,会认为该判决由于违反了中国的专属管辖而成为一个无效的判决,所以中国的法院是不会承认和执行的。
五、集中管辖
并非所有的中国法院均可审理涉外案件,只有一些特定的法院可以审理涉外案件,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格局:
假设有四个城市A、B、C、D,其中根据最高院的指定,只有D城市的法院能够审理涉外案件,但是涉外案件有可能在这四个城市中的任何一个城市发生,那么此时A、B、C三个城市的法院都不能够审理涉外案件,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就会指定A、B、C、D四城市所发生的案件均由D法院管辖,这种方式就叫做集中管辖。即把中国分成若干个区域,在这若干区域内都设立一个管辖涉外案件的法院,在这个区域内所发生的涉外案件就集中由某一个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就叫做集中管辖。
集中管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涉外案件的审理质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以下的法院是可以管辖涉外案件的: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5)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