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欺诈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真相,致使对方陷入误解或发生错误的行为。各国法律都允许蒙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
《通则》和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一般只简单规定,欺诈与缔结合同有因果关系时,受欺诈者就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英美法系国家把欺诈称为“欺诈性虚假陈述”。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承认,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欺诈性虚假陈述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欺诈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行为人存在过错并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第三,受欺诈的当事人有理由信赖该欺诈性陈述。在这方面,英美法院一般根据受欺诈的当事人的识别能力作出判决。如果欺诈方是专家,受欺诈方是外行,就会作出对受欺诈方有利的判决;反之,会作出对受欺诈方不利的判决。
3、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以使人发生恐惧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各国法律都一致认为,凡在胁迫之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胁迫既包括对当事人施加心理上或精神上的压力,也包括身体上的强制;既包括当事人一方直接对另一方施加的胁迫,也包括当事人一方聘请或默认第三者对另一方所施行的胁迫,还包括当事人本人和雇请或默认第三者对另一方的亲属所施行的胁迫。
4、重大失衡
根据《通则》第3、10条的规矩,合同的重大失衡是指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某种依赖关系、经济困境、紧急需求、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等,诱使其签订不合理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的行为。例如,父母与子女、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等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如果有不公正的地方,即可推定为重大失衡。此种情况下,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合同的重大失衡在英美法中称为“不正当影响”或“显失公平”,在大陆法中称为“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就是“甲方乘乙方的穷迫、轻率或无经验”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这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尚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情形。一般是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合同。
(三)合同必须合法
按各国法律的规定或判例,凡是违反法律的、不道德的和违反公共政策与社会秩序的合同一律无效。
1、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合法
例如,将毒品以及其他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标的物时,该合同就属违法,因此也无效。
2、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和行使的范围必须合法
例如,以诈骗为目的的合同、购买武器作为行使暴力或恐怖行动的合同,以及指使他人犯罪的合同等均属违法合同,所以也一律无效。
我同《合同法》也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
另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都规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害的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这些条款是有违公序良俗的。
(四)合同订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各国法律对合同的形式要求大都采取不要式原则,要式合同则属例外。只是对为数甚少的合同才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来订立。如很多大陆法国家规定,赠与合同、设立抵押权合同等通常需要以公证人的文书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否则将不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力;再如,按英国的法律和判例,凡是没有对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转让地产或地产权益的合同、转让船舶的合同等,必须以签字蜡封形式订立,否则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五)合同要有对价或约因
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要求,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除了合法和当事人合意外,还需要有对价或约因。
对价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约因是罗马法的概念,其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继续使用了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
所谓约因,按照法国法的解释,就是指订约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的和直接的目的,也就是订立合同的原因或目的。例如,卖主订立合同的约因一般就是要获取价金,而买主订立合同的约因一般就是要获取标的物。如果没有约因或约因违法,则合同无效。
英美法系中的所谓对价,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相互给付”关系。英美普通法把合同分为两类:一是签字蜡封式合同,其有效性不问其是否有对价,完全是取决于所采取的形式;二是简式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非以签字蜡封式做成的一般书面合同,这类合同则必须要有合法的对价,否则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