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所有权转移
(一)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意义
所谓“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货物的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从而使买方成为货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货物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买方来讲,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得到具有完整权利的货物,但卖方的交货并不一定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即卖方虽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占有,却不一定将货物的处分权也转给了买方,而一旦发生上述情况,不但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还会使买方蒙受其他不应有的损失。对卖方来说,如果货物所有权已转移于买方,而买方却因某种原因未付货款,卖方就将遭受重大损失。这是因为此时卖方已失去对货物的处分权,只能以普通债权人参与买方财产的分割,其实际所得可能大大少于应收货款。
许多国家的买卖法规定,谁拥有货物,谁就应该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即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同时转移到买方。但这一原则近年来有逐步被废弃的趋势。许多学者认为,风险与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服务于不同的利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主要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而货物风险的转移则主要决定着买方从何时起承担无条件缴付货款的义务。这一观点已反映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采纳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尽管如此,目前仍有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决定着风险的转移。
(二)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核心问题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世界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几乎都是依据其国内法来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因此相互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1)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转移到买方。如美国、德国、巴西以及我国都是采用这种确定方式的。
(2)货物所有权在合同签订时转移给买方。如法国、意大利等国是采用此种方式的。
(3)以货物特定化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根据英美法的规定,货物特定化以前,所有权不转移。所谓“特定化”是指货物被当事人特别指定,如确定在合同项下,加注唛头等。
《公约》除原则性地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之外,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等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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