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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金融法》复习资料(第四章)_第8页

来源:华课网校  [2016年2月19日]  【
  5.贷款人对合并或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或兼并之间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6.贷款人对于外商合资或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或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

  7.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8.贷款人对产权被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申请被接受之前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9.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清偿。

  三、贷款管理制度特别规定

  1.建立贷款主办银行制度;

  2.银团贷款制度;

  3.特定贷款管理制度;

  4.贷款特许制度;

  5.异地贷款备案制度;

  6.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四、《刑法》中的高利转贷罪

  1.高利转贷行为,以转贷为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借给他人,并且借款数额较大的一种行为。

  2.对高利转贷罪的处罚。

  第六章 信贷担保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信贷担保的目的与原则

  一、目的

  1.立法过程:《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

  2.立法目的:《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其目的一是促进资金融通,二是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担保的原则与性质

  1.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2.性质:《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节 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的概念: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法律禁止作为保证人的情形有:

  (1)国家机关,但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营经济组织贷款进行担保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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