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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练习试题及答案_第9页

来源:华课网校  [2017年9月26日]  【

  四、综合题

  1、答案:(1)本案中杨某系票据伪造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

  (2)本案中丁公司和甲公司都是被伪造人,丁公司是被伪造的出票人,甲公司是被伪造的背书人。票据的被伪造人不负责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向所有持票人主张抗辩。

  (3)本案中丙公司是持票人。一般情况下,除非被伪造人本身有过失,伪造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力,只能对伪造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如果持票人是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可以对被伪造人的后手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如果丙公司持票要求贴现时遭拒付,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4)本案中乙公司为伪造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论其签立在伪造的签章之前,还是之后,都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票据上的责任。因此如果丙公司的贴现要求遭拒绝付,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5)商业银行是本案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其对出票人、伪造人、真实签章的票据当事人等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付款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等非票据关系,请求返还其利益。承兑人或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则应自负其责。商业银行在审查伪造票据时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杨某被抓住了,则应向商业银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解析:2、答案:(1)持票人丁企业可以向背书人丙企业、保证人戊企业和出票人甲企业发出追索。

  (2)乙企业拒绝持票人丁企业的理由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乙企业在向丙企业的背书转让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因此乙企业对其后手丙企业的被背书人丁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戊企业拒绝丁企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此外,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请求清偿的金额包括:①金额;②利息;③费用。(4)丙企业拒绝持票人丁企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持票人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5)甲企业以票据权利消灭为由拒绝持票人丁企业的理由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在本案中,自票据到期为2004年6月20日。因此,持票人丁企业的票据权利因其未在2004年6月21日—2006年6月20日期间行使而消灭。

  (6)丁企业的民事权利并未消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本案中,持票人丁企业由于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对出票人甲企业的票据权利,但丁企业仍对出票人甲企业享有民事权利,丙企业可以要求甲企业返还与汇票金额100万元相当的利益。

  解析:3、答案:(1)乙公司提示承兑的时间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在本题中,提示承兑期限为5月2日—6月2日。

  (2)戊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在本题中,提示付款期限为8月11日—8月21日。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

  (3)如果持票人未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4)戊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5)如果戊公司于2004年5月2日才向乙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其追索权丧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在本题中,持票人戊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被拒绝付款后,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6)如果戊公司于2005年8月6日才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其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在本题中,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03年8月11日,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2003年8月11日—2005年8月11日。

  (7)如丙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8)甲公司拒绝戊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在本题中,甲公司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乙公司进行抗辩,但乙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戊公司属于善意、已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9)乙公司拒绝戊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10)丙公司拒绝戊公司的理由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出质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如果其后手的被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在本题中,丙公司对戊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戊公司被拒绝付款时,不能对丙公司行使追索权。

  (11)A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如果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07%的罚款,如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延压结算金额每天0.05%计付赔偿金。

  (12)对甲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0.05%计收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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